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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秀联与广西嘉汇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联,广西嘉汇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第1674号原告:罗秀联,女,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刘献祥,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广西嘉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中路2-30-2009号。法定代表人:朱彪铭,总经理。原告罗秀联与被告广西嘉汇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9民终字第1553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红、庞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献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彪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秀联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家人花园”认购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玉林市玉东新区茂林镇政府南面“一家人花园”1栋2单元607号房,原告已于2014年1月20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00000元,现已一年多了,尚未交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将位于玉林市玉东新区茂林镇政府南面“一家人花园”1栋2单元607号房交付给原告使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1、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次性付清共支付了200000元购房预付款给被告,房款已交清;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未办清过户手续。被告辩称,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只要原告愿意接受房屋现状,可以交房,但产权证无法办理,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是具有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一家人花园小区是被告投资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工程,该项目被告已向玉林市玉东新区规划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家人花园”认购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玉林市玉东新区茂林镇政府南面“一家人花园”1栋2单元607号房,2016年4月双方在诉讼期间补签房屋买卖合同,在补签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2014年10月1日交付房屋。原告已按认购协议书的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0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交房,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2014年10月29日,被告因其他案件,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所有的己取得预售许可的全部商品房进行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签订认购协议书,后补签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未交房也未依法办理权属登记,现被告的房地产被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双方讼争的房屋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房地产,对原告主张交付房屋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秀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罗秀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雷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人民陪审员  吴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