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3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X芬、黎建华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X芬,黎建华,黎杰明
案由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3民特1号申请人黄X芬,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佛山市人,住禅城区。系被监护人的胞妹。委托代理人喻晨曦,系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黎建华,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系被监护人的丈夫。委托代理人邓展业,系阳山县司法局太平法律援助站工作人员。第三人黎杰明,男,1997年8月5日出生,阳山县人,住。系被监护人与被申请人黎建华的儿子。申请人黄X芬申请变更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与黄X婵系夫妻关系,阳山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了(2016)粤1823民特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黄X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外,阳山法院于2016年10月16日作出了(2016)粤1823民特6号《民事判决书》,指定被申请人黎建华为黄X婵的监护人。现因被申请人黎建华系二级残疾人,且系村低保户,一直没有收入来源,一直在领取最低保障金,被申请人黄X婵所生儿子一直下落不明。如今,黄X婵的父母已经去世。申请人系黄X婵的亲妹妹且愿意担任黄X婵的监护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为二级残疾人且无经济来源,不能担任黄X婵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资格,变更申请人为黄X婵的监护人;二、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监护人黄X婵是同胞姐妹,被申请人黎建华与被监护人黄X婵系夫妻关系,被监护人黄X婵与第三人黎杰朋是母子关系。2016年,被申请人黎建华向本院申请黄X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8日作出了(2016)粤1823民特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黄X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年,黎建华向本院申请指定其为黄X婵的监护人,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16日作出(2016)粤1823民特6号《民事判决书》,指定黎建华为黄X婵的监护人。2017年6月28日,申请人以黎建华为二级精神残疾、被申请人与被监护人的儿子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被监护人黄X婵的监护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黎杰朋于2017年7月13日到庭表示要求参加诉讼。本院追加被申请人黎建华与被监护人黄X婵的儿子作为第三人进行诉讼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进行诉讼。对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起诉,其在答辩和庭审中坚持认为①本人确实因在生产劳动时造成的病因,经情愿残联认定为二级精神残疾,但不代表(没有照顾和监护的能力,本人已现时的状态(正常人状态)就是以证明作为监护人的能力;②其与被监护人黄X婵的儿子(第三人),即将20周岁,原来外出做工,现与被申请人在家务农人,共同监护被监护人,一家人过着低保的生活,但也是愉快的人伦之乐。被申请人如不能履行监护的职责权利和民事责任,可依法由儿子黎杰承担,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对申请人申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黄X婵的申请。审判员 马文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神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