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陶良春、杨三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陶良春,杨三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93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伟星时代金融中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957218074(1-1)。负责人:张金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雨露,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良春,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杨三妹,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被告陶良春、杨三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汪雨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良春、杨三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芜湖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陶良春、杨三妹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8185.60元、利息人民币8430.53元、罚息人民币7686.3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8月8日),以上共计人民币204302.50元,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本金188185.60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3.74%计算、罚息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陶良春、杨三妹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陶良春所有的沃尔沃VCC720XXX2型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陶良春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编号:700XXX号),合同约定:1.被告陶良春向原告贷款210000元,年利率为8.8%,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和复利。2.被告陶良春以其贷款购买的沃尔沃VCC720XXX2型小型轿车(车架号:LYVFDXXXXFB019702)作为抵押物,并于2014年12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编号:3400XXX13679)。3.本合同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4.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另,被告杨三妹系陶良春之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杨三妹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其应对陶良春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已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陶良春、杨三妹未作答辩。原告中信银行芜湖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结婚证、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借款凭据、借款信息表、还款明细、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陶良春、杨三妹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两被告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签名,同日陶良春与原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1万元,借期36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80%,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调整,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是每月10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12月8日,陶良春以其所有的皖BGXX**沃尔沃小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陶良春将皖BGXX**沃尔沃小轿车在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价值为21万元,抵押权人为中信芜湖分行。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郭良春发放了21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逾期26期,截至2016年8月8日,尚欠贷款本金188185.60元、利息8430.53元、罚息7686.37元。另查明:陶良春与杨三妹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芜湖分行与被告陶良春、杨三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陶良春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被告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陶良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因双方合同对此项费用的负担有所约定,故可适当支持原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将该项费用调整为4000元。被告陶良春以其陶良春以其所有的皖BGXX**沃尔沃小轿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陶良春与杨三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该债务的性质也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良春、杨三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188185.60元、利息8430.53元、罚息7686.37元,共计204302.50元及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陶良春、杨三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陶良春所有的皖BGXX**沃尔沃小轿车(型号VCC720XXX2,发动机号472XX37、发动机型号B5XX4T9,车架号LYV06XXXXB019702)享有抵押权,可以以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陶良春、杨三妹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上述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陶良春、杨三妹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将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雁人民陪审员 夏 华人民陪审员 潘智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燕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