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作东、郭凤雪故意伤害、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东,郭凤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作东,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山东省巨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1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22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郭凤雪,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山东省巨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菏巨检公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作东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凤雪犯包庇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德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作东、郭凤雪,被害人杨某2及诉讼代理人田为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作东及其妻子被告人郭凤雪,在巨野县大义镇王店村村东一条东西公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2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作东持刀将被害人杨某2左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二、包庇罪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郭凤雪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被告人王作东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时,谎称系自己持刀将被害人杨某2扎伤,意图使被告人王作东逃避法律追究。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作东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凤雪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作东、郭凤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7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作东及其妻子被告人郭凤雪,在巨野县大义镇王店村村东一条东西公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2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作东持刀将被害人杨某2左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作东的家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作东取得被害人杨某2谅解。二、包庇犯罪事实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郭凤雪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被告人王作东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时,谎称系自己持刀将被害人杨某2扎伤,意图使被告人王作东逃避法律追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单刃尖刀;2、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3、证人王某、杨某1证言;4、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被告人王作东、郭凤雪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凤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杨某2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王作东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郭凤雪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作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凤雪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艳波审 判 员 高圣军人民陪审员 王伟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