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3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杭州速捷快递有限公司与王长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速捷快递有限公司,王长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2459号原告:杭州速捷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2号17幢1、2层。法定代表人:孙锋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兰,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长江,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兴平市,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波,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速捷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捷公司)与被告王长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速捷公司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城区仲裁委)下劳人仲案字[2016]第059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兰,被告王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速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长江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属于被告下属承包商的员工。当庭补充如下:原告和下属承包商胡勇签订过协议,并受胡勇委托从原告的员工个人银行卡代发被告工资。被告在下沙总公司工作期间意外受伤,当时是承包商胡勇出面和被告进行协商,胡勇为被告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是挂在原告处的,被告是原告公司下属承包商的员工,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王长江辩称,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分拣工作。劳动期间被告从分拣带上摔落导致受伤,期间的工资发放都是由原告发放。原告应提交承包商的用工主体资格,证明被告是其承包商的员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在之前的劳动仲裁开庭时,仲裁委员已经证实。被告受原告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应出示2015年6月份以后公司员工打卡记录。原告股东兼财务张秋兰从其个人网银按月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从事的快递分拣工作属于原告业务组成部分。综上,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速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下劳人仲案字(2016)第0592号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裁决的事实。2.《承包经营合同》1份,证明被告工作区域的快递业务已由第三方承包的事实。3.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为承包区员工,证明被告之前提交仲裁委的证人证明是骗取来的,被告当时和证人说需要证明来向保险公司索赔。4.收条1份,证明原告和胡勇之间的承包关系,收取了胡勇押金的事实。5.浙江立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居住的宿舍是承包商胡勇租的。被告王长江围绕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光盘1份(复制件),内容为劳动仲裁委致电核实证人的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庭无法播放)。2.交通银行杭州运河支行明细20份,证明被告王长江2015年8月6日-2016年7月5日期间所有的工资均由原告的股东张秋兰汇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是原告支付的。3.证人聂某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证人谭某书面证言1份,证明被告工作性质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进行投保,胡勇实质上也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也为其进行了投保,故原告和胡勇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原告速捷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王长江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未提交过证据,也未到庭。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乙方是否胡勇本人签名无从查证,第二条约定与事实不符,工资均是原告支付;第五条押金用途说明双方约定的是投资合作关系并非承包关系;第六条约定的费用结算原告未提供结算凭证;若双方是独立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不会存在工资代付的情形;若该证据真实,原告为何不在仲裁时提交,真实性存疑。对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不应采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持有者应为胡勇,由原告出具不符合常理;且收条有写到投资等文字表述,不是承包关系。证据5与本案无关,浙江立通物流有限公司是第三方,与本案无关联,故证言无证明效力。对于被告王长江提交的证据,原告速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法当庭播放,故对真实性保留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胡勇核算工资后委托代理人打给被告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告知聂某需要保险公司报销让其所写。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也是被告告知谭某写个证明用于意外险的报销。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胡勇因为是个人无法购买团体意外险,故通过挂靠原告处购买意外险,包括给其员工购买意外险,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5具备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且对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同一证人书面证言,证言内容矛盾,故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5,缺乏实际履行的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法播放,且未附文字整理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虽未当庭作证,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速捷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为服务: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货运:普通货运;站场;货运站(场)经营(货运代理)。被告王长江于2015年6月开始到原告速捷公司处从事快递分拣工作。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原告速捷公司员工张秋兰通过网银按月从其个人账户向被告王长江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9月14日,原告速捷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被保险人共58个,包括被告王长江、证人谭某及案外人胡勇在内,且所有被保险人的职业岗位均为邮递人员。2016年6月27日,被告王长江在从事快递分拣工作时不慎受伤。后被告王长江向下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下劳人仲案字[2016]第05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王长江与速捷公司在2016年6月27日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速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速捷公司与被告王长江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王长江从事的快递分拣工作系原告速捷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速捷公司通过其员工按月向被告王长江支付劳动报酬,原告速捷公司为被告王长江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被告王长江在工作期间受伤,故可以认定被告王长江受伤时与原告速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速捷公司主张被告王长江系案外人胡勇招聘的人员,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勇委托其发放工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其与胡勇之间就承包合同进行结算等事项,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王长江在2016年6月27日受伤时与原告杭州速捷快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杭州速捷快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速捷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施丹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迎?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