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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赵彩静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彩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250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彩静,女,1976年6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县,身份证号:,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住青海省西宁市。2017年6月10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彩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彩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彩静于2016年1月在我市城中区香格里拉大道佳园商铺内租了一个铺面经营酒吧,自2017年5月起,其利用铺面内的地下室先后容留二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并且从中获利,2017年6月8日晚被城中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赵彩静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赵彩静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起,被告人赵彩静在其经营的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大道佳园商铺酒吧内,利用商铺地下室先后容留二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利,2017年6月8日晚被城中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彩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彩静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二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彩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彩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云海审 判 员  雷 林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