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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8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德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长阳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长阳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853号原告:杨德平,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木工,户籍地为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706867677C。法定代表人:朱卫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阳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764112680XC。法定代表人:李太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新,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德平诉被告长阳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和被告长阳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新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德平的经济损失228126.30元;2、被告长阳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告杨德平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长阳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周兴国驾驶的鄂E×××××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杨德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阳××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周兴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德平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杨德平受伤后,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长阳××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经了解,被告长阳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自治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原告杨德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德平的身份证、被告长阳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6年12月6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长阳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鄂E×××××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自治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都在保险期内。证据四、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1份,证明杨德平受伤后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腹膜炎:外伤性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术);2、失血性休克;3、胰腺体尾部挫伤;4、后腹膜血肿;5、胸外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下肺感染。住院治疗29天。证据五、长阳××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长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杨德平的损伤残疾程度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日期被评定为自出院之日起给予误工120天;护理日期被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由一人护理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给予90天的营养支持。原告杨德平支付鉴定费2100元。证据六、长阳××自治县龙舟坪镇邓家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李永秀与杨德平系母子关系,出生于1928年4月24日,居住于湖北省××自治县龙舟坪镇××组,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依据。证据七、长阳××自治县龙舟坪镇湖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居住地人员管理名册;刘梦荣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杨德平与刘梦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刘梦荣于2014年、2015年收取杨德平房屋租金的收据;长阳××自治县龙舟坪镇人民政府、邓家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杨德平自2014年度起至今在龙舟坪镇湖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的区域内龙舟坪镇15号居住,从事木工家装业务。居住、生活来源、消费支出于城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自治县支公司辩称:1、被告长阳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鄂E×××××号中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愿意依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2、原告杨德平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3、按照约定扣除医保外用药3281.55元,该费用由被告长阳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自治县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自治县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具有本案的合法主体资格。证据二、医疗费用审核明细表1份,证明依照合同的约定和医疗保险等相关规定,核减医保外用药3281.5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长阳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长阳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愿意承担原告杨德平在法律范围内的一切损失。我公司的驾驶员和公交车均符合法律规定的驾驶资格和上路条件,是合法的。我公司为原告杨德平垫付了医疗费、陪护费,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杨德平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长阳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被告长阳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为杨德平垫付了医药费22350.71元。证据二、长阳清江明朗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长阳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为杨德平垫付了陪护费3600元。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就证明目的有不同的理解。本院将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12时30分,周兴国(被告长阳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鄂E×××××号中型客车在本县体育馆地段由东向西行驶,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德平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德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兴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德平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杨德平受伤后,当即被送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腹膜炎:外伤性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术);2、失血性休克;3、胰腺体尾部挫伤;4、后腹膜血肿;5、胸外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下肺感染。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药费22350.71元,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00元。原告杨德平的伤情经长阳××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德平的损伤残疾程度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日期被评定为自出院之日起给予误工120天;护理日期被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由一人护理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给予90天的营养支持,并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杨德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的诉讼。同时查明,周兴国驾驶的鄂E×××××号中型客车系被告长阳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都在保险期内。被告长阳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杨德平垫付了医药费22350.71元、护理费3600元,合计25950.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兴国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属于被告长阳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长阳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兴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德平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长阳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自治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阳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和法律规定负担。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并结合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的赔偿标准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二被告的辩论意见,确定原告杨德平的经济损失为223022.61元。其中:1、医疗费22350.71元;2、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50.00元×29天);3、误工费,鉴于原告杨德平长期从事木工家装工作,误工工资标准可参照在岗职工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年)确定,误工计算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确定误工费为5938.60元(129.10元×46天);4、护理费,护理时间参照鉴定确定的护理日期6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的按实际支出计算,出院期间的参照在岗职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年)确定,6285.90元(30天×120元+30天×89.53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杨德平虽系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自2014年度至今居住在龙舟坪镇,其生活来源、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扶养人李永秀有子女5人,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按1/5份额计算。179597.40元[(29386元×20年×30%)+(10938元×5年×30%÷5人);6、营养费,参照原告杨德平的伤残程度,确定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为18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9、鉴定费21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德平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意见,与法律相悖,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德平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38.60元、护理费6285.90元、残疾赔偿金9427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德平的医疗费12350.71元、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5321.90元。合计人民币100922.61元。总计人民币220922.61元。二、被告长阳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德平的鉴定费2100元。原已垫付25950.71元,原告杨德平应自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长阳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23850.71元。三、上述一、二条确定的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杨德平197891.90元(含预交的诉讼费820元),给付被告长阳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23030.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杨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长阳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金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疏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