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3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卫红与咸阳怡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红,咸阳怡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31民初763号原告:刘卫红,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玄博,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怡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功县普集镇后稷西路怡心佳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31552150664Y。(缺席)法定代表人:伊鹏程,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卫红与被告咸阳怡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限被告即日起30日内交付原告房产权属登记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3213元;3、被告返还违规收取原告的地辐热安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6776元;4、未按时供暖,被告应承担违约金总房款万分之五,共计161元;5、被告应承担多收房款的利息损失为4334元;6、被告向原告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己于2012年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约定单价为3280元,面积97.75平方米,总价321276元,实际交房日为2014年8月8日,同时约定房产权属登记证的办理交付期限为180日内,但至今已过三年被告亦未办理、交付自己房产权属证。自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出于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咸阳怡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基础事实。2、缴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方已交房款的事实。3、房屋交接书一份,证明交房实际时间为2014年8月8日。4、短信记录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2017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收房款8432元及多收房款利息4334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第4组证据由于庭后和原告进行核实,被告给原告退还的8432元包含退房款7970元、退地辐热99元、退房屋公共维修基金243元、退契税120元,同时由于利息计算清单系原告自行计算,并无得到被告的确认,故对退还购房款7970元予以认定,对利息计算清单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功县普集镇后稷西路西段怡心华府第1幢2单元20层2-2003号商品房一套。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分别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全部房款321276元及其它费用。2014年8月8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不动产权证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2017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退还款8432元,其中退房款7970元、退地辐热99元、退房屋公共维修基金243元、退契税12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本案被告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全部费用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购买的怡心华府第1幢2单元20层2-2003号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之诉请,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另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逾期未履行不动产权证书办理义务的,应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3212.7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违规收取的地辐热安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6776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此项进行约定,而原告又向被告缴纳该项费用,属于自愿行为,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被告未按时供暖,要求被告应按总房款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共计161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多收房款利息损失4334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将多收的房款7970元退还给原告,但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无任何依据,考虑到原告在2014年8月8日最后一次补交完所有房款,故被告应以多收房款7970元为基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8月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该案商品房已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212.76元及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多收房款的利息损失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它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怡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卫红办理怡心华府第1幢2单元20层2-2003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二、被告咸阳怡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卫红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212.76元;三、被告咸阳怡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多收房款7970元为基准向原告刘卫红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8月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四、被告咸阳怡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卫红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五、驳回原告刘卫红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咸阳怡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静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