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150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周浏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周浏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15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345号。负责人:吴晓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丁帅,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浏雍,男,1957年8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被告周浏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浏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项下的透支本金499687.17元,利息8180.93元,滞纳金23257.14元(计算至2017年2月9日)及此后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事实和理由:其依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了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1张。但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民事责任。被告周浏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同时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原告提供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务时,被告需根据交易金额和分期还款期数缴纳手续费,分期期数和手续费比例等分期业务规则依据原告在公开网站、寄送给被告的宣传资料及双方的其它约定为准;被告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被告还款顺序为服务费、滞纳金、超限费、利息、取现、已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转账、消费的贷款本金和未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被告账户任一笔贷款逾期90天以上后,对于被告还款原告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被告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原告账单指定的每期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原告免收被告滞纳金,被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未还够最低还款额的,当期应还款额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选择全额还款额方式还款,则除取现交易及因取现交易而产生的利息及费用以外均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在该领用合约上,附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8×××12的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刷卡进行了消费,至2017年2月9日止结欠原告透支本金499687.17元,利息8180.93元,滞纳金23257.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流水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领取原告发放的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透支本金外,还应偿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及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浏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项下的透支本金499687.17元,利息8180.93元,滞纳金23257.14元(计算至2017年2月9日)及此后以结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剑良人民陪审员 陆丽丽人民陪审员 徐向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