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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5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于永学与智峰、王广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学,智峰,王广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5民初863号原告:于永学,男,汉族,1961年2月18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森,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智峰,男,1980年9月5日,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王广翠,女,1983年10月1日,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于永学与被告智峰、王广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森,被告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智峰偿还原告于永学借款1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利息6万元,共计16万元,由被告王广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智峰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智峰向原告于永学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用被告智峰位于××旗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由被告王广翠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于永学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款。2017年5月15日由被告智峰签字向原告于永学出具了一份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6万元的借据。被告智峰辩称,对原告于永学所述被告智峰将房屋产权证书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给了原告于永学,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王广翠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认可。2017年5月15日的借据6万元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而非借款本金。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被告希望原告于永学能否减免部分利息或法庭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计算利息。被告王广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于永学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借据,证明被告智峰向原告于永学借款10万元及被告王广翠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依据双方约定以月2.5%计算6万元,现该笔借款连本带息共计16万元。被告智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王广翠未到庭,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智峰向原告于永学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用被告智峰位于××旗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进行了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由被告王广翠在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后经原告于永学催款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款。2017年7月15日被告智峰向原告于永学出具了一份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为止的借款利息6万元的借条。被告王广翠在本院2017年7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其对被告智峰借款10万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在借条中担保人姓名签字认可,对2017年5月15日借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智峰向原告于永学借款,并为原告于永学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于永学要求被告智峰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于永学月利率计算2.5%的请求超过了24%/年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于永学要求被告智峰依据双方借据偿还借款利息6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智峰应偿还原告于永学借款利息为4.8万元(10万元×2年×24%)。被告王广翠在欠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的行为表示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于永学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对该笔借款如何承担保证责任未做出明确约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王广翠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于永学要求被告王广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永学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8万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共计14.8万元;二、被告王广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于永学负担132元,由被告智峰负担1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冀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