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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628号上诉人(原审原、被告)马元荣,女,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职工,住西安市未央区西安华山分厂福利区二区二排三号。委托代理人冯兴锁,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被告)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草滩镇华圣生态园综合办公楼一层。法定代表人王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西波,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马元荣与上诉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一份为三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5日。另一份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6日起算。2015年、2016年春节前,原告公司发布通知:春节期间放假,其中7天为春节假,其余天数冲减年休假。2016年6月28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称自20l6年6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限期被告一周内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逾期责任自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收到该通知。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8万元;3.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96万元;4.原告为其补缴1998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664元;6.原告配合其办理领取失业救济金相关手续。2016年11月29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6)618号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被告失业情况;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118.6元、2015年至2016年年休假工资5054.9元。4.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法院。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未果。庭审中,被告坚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提交的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表显示,被告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869.2元。另查明,1998年2月14日,被告与西安华圣果业有限公司签订三个月期限的聘用合同,被告坚称西安华圣果业有限公司与现原告系同一企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后并未到相关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现被告已重新就业。原审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考勤表、放假通知、工资表、银行流水、考勤表、未劳人仲案字[2016]618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西安华圣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同一企业,且原告成立于2000年7月14日,故其主张入职时间为1998年2月14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虽不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证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故本院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2016年6月28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于6月30日送达被告,工资也发放至此时,后被告未再继续到原告处工作,现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中并未载明解除原因,且其提供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被告主张赔偿金的年限应该从该法实施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8776.4元。原告提交的放假通知证明2015年、2016年被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该两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4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双方关于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给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后未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现被告主张原告履行该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后未进行失业登记,现其主张原告配合其办理领取失业救济金手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与被告(原告)马元荣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被告)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马元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776.4元。三、原告(被告)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马元荣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5054.9元。四、原告(被告)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与被告(原告)马元荣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五、驳回被告(原告)马元荣的其余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已预交10元),现由双方各自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马元荣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的基本事实中上诉人马元荣已经阐述了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是西安华圣果业有限公司的延续,是同一企业。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元荣请求:一、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维持第一项、第二项。二、依法判令上诉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缴纳上诉人马元荣1998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依法判令上诉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限期支付因未向上诉人马元荣缴纳社保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四、依法判令上诉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向上诉人马元荣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664元;五、判令上诉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自判决生效后5日内配合上诉人马元荣向保险机构告知上诉人失业的情况,并配合上诉人办理失业救济金相关手续,并向其支付失业金。六、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上诉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承担。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针对马元荣的上诉辩称,马元荣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西安华圣果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是两个法人单位,因此不能混为一个单位延续的状态,应驳回其上诉请求。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上诉人马元荣不存在旷工事实显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存在程序违法。本案事实上是上诉人马元荣连续数日旷工,最终导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致使上诉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上诉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无需向上诉人马元荣支付经济赔偿金。故上诉请求:1、撤销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无需向上诉人马元荣支付赔偿金。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上诉人马元荣承担。马元荣针对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的上诉辩称,1、单位出具的考勤打卡是单方行为,其真实性、公正性无法证明,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是合理合法、正确的。2、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应该依法承担违法解除的相应责任。3、至于西安华圣果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的关系问题,应该以企业工商档案为主。仲裁及一审中,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均未提交工商档案证明其说法。经我们调取,西安华圣果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是同一单位,同一住所地、同一法定代表人,故应驳回单位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马元荣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问题。马元荣提供一份其与西安华圣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其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应从1998年2月14日起算,但马元荣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西安华圣果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系同一企业的事实。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4日,根据马元荣提供的与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马元荣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在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成立之初至2007年12月26日期间为该单位提供劳动,从该单位领取工资等相关证据,故马元荣上诉主张其入职时间为1998年2月14日以及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马元荣入职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并无不当。二、关于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776.4元的问题。马元荣认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不持异议,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的解除通知中并未载明单位解除马元荣劳动关系的原因,但诉讼中却主张系因马元荣旷工而解除,而且其提供的考勤表系单位单方制作,故原审法院认定属单位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48776.4元并无不当。三、关于是否应支付马元荣年休假工资问题。关于马元荣主张的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时效,根据单位提供的放假通知及马元荣在二审中认可该单位在2015年春节放假15天、2016年春节放假13天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马元荣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四、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作出解除马元荣劳动关系通知后,并未将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故原审法院判决该单位履行该告知义务并无不当。关于马元荣在二审中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支付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属于增加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马元荣主张补缴社保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马元荣及上诉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马元荣与上诉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审 判 员  范水艳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