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211张宏伟与庄永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伟,庄永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211号原告:张宏伟,男,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庄永忠,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溧阳市。原告张宏伟与被告庄永忠追偿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庄永忠还款3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5日,庄永忠向张宏伟的战友狄正定借款3万元,张宏伟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庄永忠未还款,狄正定向张宏伟主张还款,张宏伟代庄永忠归还了该3万元,现向庄永忠主张还款。被告庄永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庄永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狄正定30000元,六个月归还,借款人庄永忠担保人张宏伟。2014年,狄正定起诉张宏伟主张还款,张宏伟归还了该30000元,2014年7月2日,狄正定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宏伟代替庄永忠的(代替)还款30000元。后,狄正定撤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宏伟作为担保人,向借款人狄正定履行了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对债务人庄永忠追偿的权利,故其要求庄永忠归还3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宏伟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庄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审 判 长 杨水芳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汤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