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顾东所与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东所,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965号原告:顾东所,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顾东所与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东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东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8,400元;2、要求被告支付电费3,342.9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XXX号房屋,租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为免租期;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的月租金为44,000元,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期间的月租金为46,200元,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的月租金为48,510元;租金先付后用,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期,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当期期初的7日内;被告应于2015年8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132,000元,原告收取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应向被告开具收款凭证;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4月25日,原告收回系争房屋。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截止2016年4月25日欠原告租金48,4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被告出具承诺函后至今分文未付,且被告所欠电费也尚未付清。原告遂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房屋交付及收回、租金结欠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于2016年4月25日收回系争房屋,说明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25日解除。被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其尚欠原告租金48,400元后,至今尚未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费,对其中4月份单据的电费,原告已提供相应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5月份单据的电费,因原告确认已于2016年4月25日收回系争房屋,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该5月份单据对应的是房屋收回前产生的电费,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支付的押金,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及电费,显属违约,而被告又未到庭说明情况押金支付情况,故本案中对押金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东所租金48,400元;二、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东所电费2,15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3.50元,由原告顾东所负担21.87元,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7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金登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钟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