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0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沛初与张晋、吕梁市金莎银泰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吕梁市金莎银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71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南路十一号街坊1号楼2单元101号。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甲,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乙,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反诉原告):吕梁市金莎银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离石区永宁中路荣宁市场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乙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乙,山西晋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吕梁市金莎银泰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被告吕梁市金莎银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梁市金莎银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搭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订金1000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205937元,营业损失13.5万元(以后的损失按照3万元/月的标准计算),共计350927;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发布招商广告称在荣宁市场建设一个金莎银泰美食广场共六层。原告决定加盟秦皇岛君唯餐饮公司“馋胖”项目,后与被告张某就房屋租赁进行商谈,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1.原告租赁被告张某经营的金莎银泰二层135平米房屋从事餐饮2.租赁期限三年租期从2017年1月1日起2019年12月31日至,第一年租金4万;3.从原告交纳订金起至2017年1月1日为装修期,不计入租赁期限;42017年1月1日前,被告对金莎银泰美食天地所有商业用房整体布局、装修全部就绪,各商户全部入驻。2016年9月1日,原告交付被告订金10000元,被告将租赁房交原告,并告知原告可以进行装修等开业前的筹备工作。2016年10月,原告即与秦皇岛君唯餐饮公司商谈加盟“馋胖”项目并签订合同,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之后又委托相关人员进行广告设计、室内墙绘、音响布线、购买餐桌餐具等,共计投入215927元。2016年12月原告准备装门时,由于被告对该楼的整体布局、装修还未动工,水、点、天然气等配套设施尚未接入,原告无法营业。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总是推诿,租期已过四个半月仍不能营业,原告商业目的已无法实现,只好提起诉讼。由于被告违约,还给原告造成不能营业的实际损失13.5万元。最初与原告商谈的均是被告张某,后来才发现收取订金、实际出租该房的主体为吕梁市金莎银泰商贸有限公司,再后来才知道该房是张某从产权人离石区供销社租赁而来,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未答辩。被告吕梁市金莎银泰商贸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1.原告无权解除合同,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2.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下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缴纳的租金不应退还。要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按照合同支付租金127970元(按每平米3.5元/天暂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双方就房屋租赁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二楼场地一块,面积135平米,租金每平方米每天3.5元。原告交纳订金10000元,房屋当天交付。至2017年6月22日,原告实际占用房屋达10个月之久,但仅交付1万元,其拖欠行为给被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请求辩称,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约定的租期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至,至今被告仍未将整体装修完善,不存在支付租金问题。租金原来约定为每年4万元,而不是每平米每天3.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离石区永宁中路荣宁市场旁的金莎银泰美食广场大楼产权人为离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2015年7月31日,王丽丽(被告吕梁市金莎银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与离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离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所有的现金莎银泰美食广场大楼。2017年1月15日,被告张某与离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王丽丽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某将原合同中王丽丽全部权利义务变更在张某名下。2016年,被告吕梁市金莎银泰商贸有限公司发布招商广告称在荣宁市场建设一个金莎银泰美食广场共六层。原告与被告张某就房屋租赁进行商谈,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1.原告租赁被告张某经营的金莎银泰二层135平米房屋从事餐饮2.租赁期限三年租期从2017年1月1日起2019年12月31日至,年租金15万元;3.从原告交纳订金起至2017年1月1日为装修期,不计入租赁期限;2017年1月1日前,被告对金莎银泰美食天地所有商业用房整体布局、装修全部就绪,各商户全部入驻。2016年9月1日,原告交付被告订金10000元,被告将租赁房交原告,并告知原告可以进行装修等开业前的筹备工作。2016年9月24日,原告王某某与秦皇岛君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自愿选择君唯餐饮提供“馋胖”项目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合同期限一年,运营指导服务费40300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君唯餐饮交纳该费用。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山西不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给公司对原告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合同总价115000元,实际支付106200元。原告购买酱料9771元,运费支付400元。2017年3月18日,原告给即墨市易达办公设备经销部支付广告设计费用4000元。2016年11月原告购买店内装饰品付款4028元。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嘉晨阳光电脑服务部支付监控、音响布线费用635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支付刘国祥墙绘费用18400元。此外原告还购买餐具4216元、餐桌17648元、其他杂物339元。后原告以金莎银泰美食天地在基本设施建设(如接入上下水、天然气等)及内部装修、招商充足率、商场整体正常营业期限均未达其承诺为由,至今未开始营业。另查明,被告吕梁市金莎银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乙甲,股东为王丽丽,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薛丽丽,张某为薛丽丽丈夫,在公司没有职务。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经营餐饮业。燃气就成为餐饮业不可或缺的基础设施。但吕梁市金莎银泰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提供天然气,以致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吕梁市金莎银泰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已经缴纳的定金10000元、装修装饰费用133263元、加盟合同等费用40300共计18356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购买酱料、及餐桌餐具等费用,由于所购物品仍应归原告所有,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吕梁市金莎银泰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其间接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请求,由于被告方不能按照约定为原告如期提供开业条件,故对于要求原告支付租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在吕梁市金莎银泰商贸有限公司不担任职务,但其为该楼的实际承租人,而且是与原告方直接商谈并约定了租赁事宜,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梁市金莎银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吕梁市金莎银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交纳的订金(租金)1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3563元,两项合计183563元。三、被告张某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与被告吕梁市金莎银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被告吕梁市金莎银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4元、反诉费14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梁市金莎银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