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曹连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曹连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374号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曹连霞,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鸣,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主要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曹连霞、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字第6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被上诉人曹连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查清事实并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予以重新鉴定,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以申请事项为非法定事由为由,认定不予准许,不能成立。上诉人申请鉴定是基于被上诉人住院病历清楚载明,被上诉人出院时精神状态良好,××症状,治疗终结一年后,2016年11月鉴定又出现精神疾病,不符合正常康复规律,也与出院病历相矛盾。鉴定取材没有通知上诉人一方参加,上诉人一方至今没有见到被上诉人,仅凭一审对被上诉人周边人员的了解,不足以反映其实际生活状态。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且在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一审鉴定人没有出庭程序不当。二、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一方为次要责任,且被上诉人一方的电动车为机动车,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当。曹连霞辩称:关于一审鉴定,是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鉴定结果虽认定被上诉人负有主要责任,但被上诉人作为非机动方属于弱势一方。上诉人的驾驶员无证驾驶,其社会危害性和过错程度均较大。一审法院按照50%的比例判决分配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连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6022.90元(医疗费50019.63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52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车损1009.40元、复印费75元、伤残鉴定费3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连霞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8月23日,曹连霞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张店区东四路与洪沟路路口,与公汽公司职工邢兆天驾驶的鲁C×××××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曹连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曹连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兆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C×××××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公汽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曹连霞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各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各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公汽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申请事由非法定事由,不予准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鉴定经过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一、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划分。1.驾驶人邢兆天作为被告公汽公司的职工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被告公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此次事故由原告和邢兆天的共同过错导致,就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驾驶人邢兆天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邢兆天存在违法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但该情形非保险公司交强险免责的法定事由,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当事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车损、复印费、伤残鉴定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损失,认定为:1.护理费和误工费,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原告及其配偶在我市从事物流配货,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不能证实其平均收入事实,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上述损失,参照淄博市2015年度人力资源市场物流师的指导工资价位分别支持2695.89元、20219.18元。2.残疾赔偿金,由上述论述可以证实原告长期以营运物流获得经济收入,其主张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被扶养人张翔韦的扶养费,原告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曹班友和李秀花,二人不符合被扶养的法定条件,二人的扶养费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确认残疾赔偿金共计29206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此不予支持。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计款120000元;被告公汽公司赔偿其他损失总和的50%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计款11552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连霞各项损失120000.00元;二、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连霞各项损失115522.05元;(第一、二项赔款给付于曹连霞农业银行账户62×××71)三、驳回原告曹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原告曹连霞负担379元,由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241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主要有两点,第一,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被采信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鉴定由原审法院委托,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有足以推翻鉴定报告的理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未予重新鉴定并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首先,交警部门是对事故主次责任作出认定,而非赔偿比例的认定。其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未提供证据证明。再次,上诉人对其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公交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而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间不得驾驶公共汽车,上诉人作为公共交通的承运人对公共安全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原审酌定上诉人对交通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光龙审判员 张婷娟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