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书博与李新杰、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博,李新杰,李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2219号原告:张书博,男,汉族,生于1993年5月5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闫书瑞,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4日,住淅川县,特别授权。被告:李新杰,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25日,住淅川县。被告:李小平,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10日,住址同上。原告张书博诉被告李新杰、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书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杰、李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新杰、李小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李小平、李新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利息,当日被告李小平、李新杰与原告张书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李新亭作担保签订担保书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诸法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担保连带责任合同一份被告缺席无辩称,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小平、李新杰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3日,被告李小平、李新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贷款方)张书博乙方(借款人)李小平、李新杰一、乙方因业务需要申请向甲方借款(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甲方表示同意。二、乙方借款期限为90日,利息5分,该利率乙方在借款时自愿支付,或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将本息还清。”,当日原告即将现金15万元交付二被告,2015年7月30日又向二被告交付现金5万元,二次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5分,李新亭为二被告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担保书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无奈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新杰、李小平欠原告张书博借款20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应在原告追索时,及时偿还,其拒不偿还的行为违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5分过高,可按原告主张的月息二分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杰、李小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书博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新杰、李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