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439江苏省国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国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439号原告:江苏省国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3层。法定代表人:朱建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生,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南路353号。负责人:龚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国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建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来宾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简易程序审理时,原告国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生,被告中人保来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普通程序审理时,原告国立��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人保来宾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立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人保来宾分公司给付原告国立建设公司机动车交强险赔偿款1150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中人保来宾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3时许,在东台市头灶镇韩文村村部西侧的路面施工现场,陈龙喜持GK证驾驶皖03/73834变型拖拉机给原告工地运混凝土,陈龙喜在倒车过程中因未仔细观察车后情况,变型拖拉机撞到在路面施工的工人陈某,变型拖拉机的左后方车轮扎过陈某腹部、腿部,导致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5日,在东台市头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死者陈某近亲属何翠芳、何翠萍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书,原告赔偿其近亲属何翠芳、何翠萍各项损失包含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计650000元,原告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支付义务,协议书第3条约定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款由原告享有。皖03/73834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人保来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2日0时至2017年10月21日24时止。被告中人保来宾分公司辩称,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而是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原告仅提供了一张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如果是交通事故,应当有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证明予以认定,而且本案的原告与死者亲属之间达成赔偿协议,是其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未经保险公司参与,死者亲属的身份也未经保险公司以及有关部门核实,并且该协议也不得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1日14时许,陈龙喜持GK证驾驶皖03/73834变型拖拉机装载混凝土到东台市头灶镇韩文村村部西侧的在建水泥路面施工现场,其在倒车过程中未仔细观察车后情况,将在路面施工的陈某撞倒,车轮碾压到陈某的腹部、腿部,后陈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陈某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该事故中,陈龙喜运载混凝土系为国立建设公司履行职务,陈某亦系为国立建设公司做工。何翠芳、何翠萍为死者陈某的女儿。2016年12月5日,国立建设公司、陈龙喜为甲方,何翠芳、何翠萍为乙方,在东台市头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的因陈某工亡事故各项损失计650000元(含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款),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所有费用,此款当事人于2016年12月5日下午4时交100000元,交头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账户,余款550000元于2016年12月6日下午4时前交调委会指定账户;二、自赔偿协议签订后乙方预付100000元处理陈某后事,余款550000元于陈某尸体火化后凭火化证明支付530000元,余款20000元作为配合甲方交强险赔偿相关手续押金,无论甲方是否理赔到位,于两个月内到头灶司法所领取剩余款;三、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款由甲方享有,乙方协助甲方理赔,乙方须向甲方国力公司提供户口簿、身份证、亲属证明、事故证明、陈某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等资料,如交强险不赔偿与乙方无关;四、甲方赔偿款全额履行时,乙方自愿对甲方陈龙喜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乙方出具书面刑事谅解书;五、甲乙双方就本起工亡事故责任纠纷案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再无纠葛;六、本协议书自签字或捺印后生效,一式八份,甲、乙双方执二份,东台市公安局头灶派出所、东台市头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档一份。协议书签订后,国立建设公司依约给付了65000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陈龙喜被东台市人民法院认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另查明,陈某此次事故的医疗费损失为4903元,为国立建设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东台市公安局拘留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东台市头灶镇兴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东台市公安局头灶派出所的户籍登记资料、协议书、收条、医疗费票据;东台市人民法院(2017)苏0981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虽然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陈龙喜定罪量刑,但从国立建设公司民事追偿权主张来看,本案是陈龙喜驾驶皖03/73834变型拖拉机在倒车过程中未仔细观察车后情况,将在路面施工的陈某撞倒,并碾压陈某致其死亡的,本案在民事赔偿领域系交通事故纠纷,且陈龙喜至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为此,又因陈龙喜驾驶皖03/73834变型拖拉机在中人保来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某的医疗费4903元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但其余相关损失远超11万元的交强险的限额,国立建设公司对陈某的相关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进行了履行,故国立建设公司有权向中人保来宾分公司追偿其交强险部分理应赔偿的部分即11490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江苏省国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陈红英交通事故死亡所垫付的款项114903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国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路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