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朱中平与周海鸥、谈巧云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中平,周海鸥,谈巧云,周树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429号原告:朱中平,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周海鸥,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谈巧云,女,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涟水县。被告:周树华,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朱中平诉被告周海鸥、谈巧云、周树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鸥、谈巧云、周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其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中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起,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金地商城13号楼1807做装修,同年10月份原告完成了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8600元,并于2015年12月23日书写了欠条,后被告支付2800元,尚欠5800元工资款,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周海鸥、谈巧云、周树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依据,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起,原告在被告周海鸥、谈巧云、周树华共同承包的工地上做装修工程,到2015年10月份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6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2800元,尚余58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写结算工资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支付,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600元,并书写了欠条,被告已还2800元,尚欠58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海鸥、谈巧云、周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理由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鸥、谈巧云、周树华给付原告朱中平工资款58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海鸥、谈巧云、周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袁庶铧人民陪审员 戴庆群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