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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征达与徐志、张海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征达,徐志,张海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470号原告:王征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群,男,住河北省曲阳县,由曲阳县郎家庄乡峪尔里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被告:张海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征达与被告徐志、张海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征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群、王然,被告徐志,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征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张海岗驾驶徐志所有的冀A×××××厢式货车与王征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征达受伤,王征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海岗负主要责任,王征达负次要责任。徐志辩称,王征达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张海岗未作答辩。永安××石家庄中支辩称,请法庭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4日15时许,张海岗驾驶冀A×××××号“凯马”牌厢式货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郎家庄乡峪尔里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驶入公路左转弯的王征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征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7]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征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岗驾驶的冀A×××××号车登记车主为徐志,该车在永安××石家庄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征达被送往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7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期间徐志垫付医疗费2000元。就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海岗驾驶证,冀A×××××号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王乾功收条等予以证实。王征达主张损失、举证,徐志、永安××石家庄中支质证及对争议部分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5234.03元。王征达提交了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4534.03元)。徐志、永安××石家庄中支不认可,称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金额,且诊断证明中载明王征达有高血压、冠心病,涉及到治疗该疾病的用药应予以扣除。因王征达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534.03元,故医疗费认定为4534.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徐志、永安××石家庄中支无异议。因王征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徐志、永安××石家庄中支无异议,故予以认定。3.误工费3600元(100元/天×36天)。王征达称误工期限同住院期间一致,误工费每天100元。徐志、永安××石家庄中支不认可,称应提供工作情况及扣发工资证明,如不能提供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王征达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36天,误工费计为2168.58元(21987元/年÷365天×36天)。4.护理费3528元(98元/天×36天)。王征达称护理人员系其嫂子敬晓枝,护理期限同住院期间一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此提交了敬晓枝身份证复印件。徐志、永安××石家庄中支不认可,称数额过高。因王征达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6天,护理费计为2168.58元(21987元/年÷365天×36天)。5.救护车费用400元。王征达提交了唐县军城中心卫生院收费清单1张(名称:王增达,计400元)。徐志、永安××石家庄中支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收费清单中载明的姓名为“王增达”,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0元。徐志、永安××石家庄中支不认可,称无据证实。王征达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金额,但根据案件事实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发生,故酌定为1500元。7.营养费3600元(50元/天×72天)。王征达称营养期限为住院36天及出院后36天共计72天,营养费每天50元。徐志、永安××石家庄中支不认可,称数额过高。因王征达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改善饮食”,故主张加强营养予以认定,营养期限与住院时间一致为36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800元(50元/天×36天)。8.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徐志、永安××石家庄中支不认可,称金额过高。王征达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金额,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王征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确实存在损坏,故酌定为800元。综上,此次事故给王征达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3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2168.58元、护理费2168.58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摩托车损失费800元,合计16571.19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岗负主要责任,王征达负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张海岗驾驶的冀A×××××号车登记车主为徐志,现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徐志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徐志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征达的损失,张海岗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冀A×××××号车在永安××石家庄中支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王征达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永安××石家庄中支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因王征达的损失已确定由永安××石家庄中支赔偿,故张海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徐志为王征达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在永安××石家庄中支给付王征达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给付徐志。综上所述,永安××石家庄中支应赔偿王征达医疗费253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2168.58元、护理费2168.58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摩托车损失费800元,合计14571.19元;永安××石家庄中支应给付徐志医疗费2000元;徐志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海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王征达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征达医疗费253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2168.58元、护理费2168.58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摩托车损失费800元,合计14571.1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志医疗费2000元;三、被告徐志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张海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征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王征达负担141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京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若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