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02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庞华丽与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华丽,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窦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702行初49号原告庞华丽,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庆鸿、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明亮,主任。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沛,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窦雪梅,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克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华丽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与应诉通知书。因窦雪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鸿、宋朵,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董沛,第三人窦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5日,被告为程华玉(窦雪梅丈夫)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程华玉,房屋坐落在高新区乐山路市宏达化工有限公司楼东4单元1层109。原告诉称:1998年12月10日,原告与程军杰登记结婚,2001年在市宏达化工有限公司集资住房一套,以程军杰名义办理有80××70号房产证,2006年程军杰去世。2016年2月,该房屋变更登记为程华玉(程军杰父亲)名下,同年8月程华玉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未核实申请人身份,违法办理的转移登记应予撤销。请求法院撤销驻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庞华丽身份证;2、原告与程军杰的结婚证;3、新华派出所的证明;4、2001年2月9日,程军杰与宏达化工公司签订的集资协议;5、购房集资款相关票据5份;6、程军杰的土地使用权证;7、程军杰房产证存根。该组证据(1-7)证明庞华丽与程军杰系夫妻关系,被诉房产证登记的房屋系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庞华丽具有原告主体资格。8、被诉的2016年2月3日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9、2016年2月22日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该组证据(8-9)证明被告在程军杰去世后对房屋进行了两次变更登记,均系违法行为。被告辩称:办理被诉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若原告陈述属实,系申请人欺骗登记机关,过错由申请人承担;庞华丽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法律依据。2、驻马店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驻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4、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5、存量房买卖合同;6、纳税申报表;7、程华玉、程军杰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2-7)证明被告为程华玉颁证的事实依据。第三人述称:原告给程华玉出具证明,说明被诉房屋与其无任何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提交2011年6月9日庞华丽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诉房屋的权属、使用、处理均与庞华丽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程军杰已去世,该转移登记的材料均是虚假的,不具有合法性;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无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放弃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被诉转移登记是否合法与其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在本案可作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程军杰签名的申请表、买卖合同及程军杰身份证等证据不具有合法来源,在本案不做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在本案做证明房屋转移登记的程序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0日,原告庞华丽与程军杰登记结婚,婚后在驻马店市宏达化工有限公司集资住房一套,2001年8月5日以程军杰名义办理有80××70号房产证,该房屋由程华玉入住。2006年11月23日程军杰去世。2016年2月3日,有人持姓名为程军杰的身份证件、程军杰与程华玉签署的驻马店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和驻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与程华玉共同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同月5日,被告为程华玉颁发了被诉的驻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查明,程华玉与程军杰系父子关系。2011年6月9日,庞华丽书写证明一份,大致内容为:登记在程军杰名下的房屋是程华玉投资购买,房屋归程华玉所有,房屋的使用、支配、处理与庞华丽无关。2015年9月8日,程华玉与窦雪梅登记结婚(再婚)。2016年3月22日,程华玉和窦雪梅又向被告申请对本案争议房屋更正登记,同月29日,被告办理了驻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程华玉)和驻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窦雪梅),两人对争议房屋共同共有。2016年8月27日程华玉去世。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所诉的房屋转移登记系由程军杰名下变更到其父亲程华玉名下,转移登记发生在2016年,程军杰于2006年去世,故被告办理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据的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人程军杰的身份证明等均不具有合法来源,被告转移登记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关于庞华丽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第三人认为庞华丽已自认该房产与其无关,应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争议房屋所有权人原是程军杰,在其去世后,所发生的继承关系、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均与庞华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被告对本案争议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违法,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于2016年2月5日为程华玉颁发的驻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顺风审 判 员  廖 慧人民陪审员  柴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旭附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