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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大利与人曹军海、牡丹江市晶云米业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上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利,曹军海,牡丹江市晶云米业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利,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军海,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晶云米业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大利因与被上诉人曹军海、牡丹江市晶云米业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大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现金支付被告全部收购水稻款及水稻加工费和运费后,加工剩余物归被告所有。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回款后,被告应立即将货款返还给原告。”因被上诉人还有部分货款未给付上诉人,故请求被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供了新的证据。一、关于案由问题。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发生在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17家企业与牡丹江市晶云米业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上诉人王大利起诉称支付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晶云米业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全部收购水稻款加工大米并以其名义与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签订了销售大米的《产品购销合同》,王大利与牡丹江市晶云米业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你院应依法查明,如查清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王大利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你院应依法向其释明,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若其拒绝变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上诉人诉请321077.04元的货款事实不清。上诉人称诉请的数额是基于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17家企业回款和被上诉给付其的货款,二者相减得出,且双方当事人均称未经过算账,上诉人王大利抗辩牡丹江市晶云米业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没有全部给付货款,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三、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对涉案大米买卖应否交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进行鉴定,你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大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91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柳冬梅审 判 员 王 凡审 判 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盛澎书 记 员 蔡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