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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6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世贸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与陈国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世贸家具装饰有限公司,陈国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6333号原告:上海世贸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曹新学,总经理。被告:陈国友,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世贸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与被告陈国友确认劳动合同关系纠纷一案,本院曾以(2016)沪0112民初28042号案件受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因原告世贸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遂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原告世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新学,被告陈国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687.93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沪青平公路XXX号百货市场的业主,委托上海东贸百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贸公司)对该市场进行管理。被告系东贸公司的员工,两者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东贸公司发放被告工资。2015年11月初,东贸公司因自身原因委托原告暂时代为管理该市场,但员工工资仍由东贸公司发放,直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并非原告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国友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在仲裁和原审案件中原告均未提供过劳动合同。原告二审中拿出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应该得到支持。当初被告方一直是坚持签过劳动合同,只是原告方提供的合同是空白的。该份劳动合同中的落款签字是被告本人所签,合同期限、工资报酬是事后填写的。原告之前都否认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合同签订未完成,原告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世贸公司与被告陈国友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保安,基本工资为2,020元,全勤奖50元,补贴100元,合计2,170元(税前)。《绩效考核》将根据公司的经济效益和对劳动者的工作考评结果,按其所担任的职级,给予绩效考核奖金。2016年7月27日,被告就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26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4939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687.93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双方就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达成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有原被告签字和盖章,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已成立,被告抗辩称其所签字的是空白合同故应视为未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世贸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友于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世贸家具装饰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陈国友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687.9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世贸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审 判 员  金 渊人民陪审员  李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