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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执15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与韩崇喜、杨元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韩崇喜,杨元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02执154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负责人任高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涛,男,汉族,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诚,男,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韩崇喜,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杨元利,女,汉族,农民。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临渭民初字第022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2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韩崇喜、杨元利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杨元利于2017年7月25日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20000元;被执行人韩崇喜于2017年11月底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14000元,按期清付后原判决执行完毕。协议后,被执行人杨元利依约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2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228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韩崇喜、杨元利若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区支行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程学民审 判 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史峰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春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