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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缪建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建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36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建龙(聋哑人),男,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慧英,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手语翻译赵明玉。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建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建龙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慧英、手语翻译赵明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缪建龙伙同张志龙(另案处理,已判决)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与建德路交汇处,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某轿车的车玻璃砸碎后,盗得黑色包一个,内有苹果牌IPADMINI2平板电脑一个(无法作价)。2016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缪建龙伙同张志龙在长春市朝阳区隆礼路长春市九十中学对面,将被害人朴某停放在此的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车玻璃砸碎后,盗得棕色皮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00余元和发票等。2016年3月2日,被告人缪建龙伙同张志龙在长春市朝阳区建德路华侨新村门前吉祥馄饨路边,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处的铃木牌车玻璃砸碎后盗得棕色男士单肩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300.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2016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缪建龙伙同张志龙在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西正园火锅店门前,将被害人顾某停放在此的车辆玻璃砸碎后盗得男士包一个和女士包一个,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3,000.00元。综上,被告人缪建龙伙同张志龙四次采用砸车盗窃的手段,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300.00元。被告人缪建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缪建龙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属坦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缪建龙伙同张志龙(另案处理,已判决)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与建德路交汇处,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某轿车的车玻璃砸碎后,盗得黑色包一个,内有苹果牌IPADMINI2平板电脑一个(无法作价)。2016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缪建龙伙同张志龙在长春市朝阳区隆礼路长春市九十中学对面,将被害人朴某停放在此的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车玻璃砸碎后,盗得棕色皮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00余元和发票等。2016年3月2日,被告人缪建龙伙同张志龙在长春市朝阳区建德路华侨新村门前吉祥馄饨路边,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处的铃木牌车玻璃砸碎后盗得棕色男士单肩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300.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2016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缪建龙伙同张志龙在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西正园火锅店门前,将被害人顾某停放在此的车辆玻璃砸碎后盗得男士包一个和女士包一个,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3,000.00元。综上,被告人缪建龙伙同张志龙四次采用砸车盗窃的手段,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3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缪建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志龙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缪建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应与前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缪建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缪建龙属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建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缪建龙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李洪涛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