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刑初80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乙,女,1976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中专文化,系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兼财务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住所地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同年6月14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2017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辩护人徐文东,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7月17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文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系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兼财务负责人,2016年9月,被告人刘某乙为逃避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夏某(另处)介绍,采用虚假货款资金回流的方式,让山东省临邑邑凯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为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价税合计213614元,其中税款31037.93元。案发时该2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用于抵扣。2017年3月10日,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合计32970.20元。次日,被告人刘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乙,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361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1037.9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甲及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徐文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2.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刘某乙已让被告单位主动补缴全部税款,对被告人刘某乙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乙系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数额较少,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于庭前主动预缴罚金,悔罪表现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庭审质证时,被告单位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文东,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乙系该公司股东兼财务负责人。2016年9月,为少缴税款,刘某乙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夏某(另案处理)介绍,从临邑邑凯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为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金额合计182576.07元,税额合计31037.93元,价税合计213614元。案发时,上述2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2017年3月10日,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合计32970.20元。次日,刘某乙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企业营业执照及注册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抵扣证明、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夏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此外,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刘某乙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该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对刘某乙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单位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乙,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13614元,虚开税款数额31037.93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判处罚金。案发后,被告单位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故对该单位及被告人刘某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并参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牧审 判 员 施 琼代理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群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