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申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徐熊与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熊,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蔡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3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熊,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解放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周剑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燕斌,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蔡铨,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再审申请人徐熊因诉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行终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徐熊申请再审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江山市富源砖厂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时间是2001年12月12日,而非一审裁定认定的2001年12月1日。《砖厂抵偿财产转让合同书》的签约日期是2001年11月15日,而非一审裁定认定的2001年12月17日,砖厂财产移交亦非当日。2.江山市富荣砖厂的财产根本没有进行拍卖,土地使用权到2002年10月11日还是属于徐熊。原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称“企业资产属拍卖取得”与事实不符。蔡铨只是从江山市贺村农村信用社转让了江山市富荣砖厂被查封部分财产,并不是全部财产。原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蔡铨颁发《营业执照》后,江山市富荣砖厂没有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也被蔡铨一并侵占。故原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蔡铨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侵犯了徐熊的权利,徐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诉讼。3.第三人窃取江山市富荣砖厂的《企业质量整顿验收合格证书》进行登记,原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违反了最低限度程序规定,应属无效。对该无效行政行为起诉不受时效限制,且原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蔡铨颁发营业执照时并未告知徐熊诉权,故其起诉未超过期限。要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再审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1.本案一审裁定和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所谓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牵强,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㈠项、第㈢项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所提一审裁定书认定时间错误,应属笔误。签订《砖厂抵偿财产转让合同书》与核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事实均客观存在。2.第三人申请设立江山市富源砖厂时提供了法院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等材料,答辩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已经合法取得了再审申请人的资产所有权和生产经营权,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窃取江山市富荣砖厂的《企业质量整顿验收合格证书》申请登记,应由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解决。3.从第三人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可见,当时江山市富荣砖厂的资产价值远远低于再审申请人及其投资设立的江山市富荣砖厂应当归还给江山市贺村农村信用社的欠款。故再审申请人声称所谓生产经营权和其他资产所有权(包括土地使用权)根本没有转让给第三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4.申请人既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答辩人也没有向申请人设定任何权利和义务,故再审申请人与答辩人向第三人颁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5.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1年12月,再审申请人在2016年8月才提出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第三人蔡铨在再审审查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㈠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具有原告资格,即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应当是指起诉时,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可能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本案再审申请人徐熊对行政机关对第三人经营的企业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提出诉讼,理由是第三人据以申请登记的财产中有部分其的资产,故颁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的资产所有权、生产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仅对要求颁发营业执照的企业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实质审查企业财产的来源。而且工商登记仅是准许企业成立,行政机关对企业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对于企业财产的权属并无确认的效力,对于声称对企业财产拥有权利的其他人并不会产生任何障碍。其次,第三人蔡铨据以申请成立企业的资产系由江山市贺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让而来。即使徐熊对江山市贺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取得该资产有异议,认为信用合作社系无权占有其中部分资产,也应向信用合作社提起诉讼,而不应就行政机关对第三人新办的企业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综上,徐熊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徐熊起诉时已远远超出5年起诉期限。徐熊以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无效为由提出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但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所称“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故徐熊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二审裁定分别驳回徐熊的起诉、上诉,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行初142号行政裁定中存在时间认定错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再审申请人徐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徐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审 判 员 黄寒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笑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