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汤宜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宜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6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宜均,男,1974年6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工厂职工,住江苏省灌云县。2017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宜均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汤宜均至太仓市浮桥镇中兴北街馨雨园林机械经营部门口处,采用徒手搬、三轮车运等手段,窃得太仓市璜泾镇消防中队的BJ10型消防机动手抬泵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2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宜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宜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宜均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宜均于2017年4月16日凌晨,至太仓市浮桥镇中兴北街馨雨园林机械经营部门口处,采用徒手搬、三轮车运等手段,窃得太仓市璜泾镇消防中队的BJ10型消防机动手抬泵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窃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吕某、毛某、刘某的证言;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研判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品照片及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汤宜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宜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汤宜均如实供述罪行,且此次犯罪情节较轻,被窃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宜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心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