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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民初4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柳林分理处与苏炳勇、李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柳林分理处,苏炳勇,李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4697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柳林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林街村1号。负责人:马青松。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双双,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苏炳勇,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李雪梅,女,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柳林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苏炳勇、李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炳勇、李雪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炳勇、李雪梅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以及罚息(截至到2016年11月8日已欠息139202.83元,贷款本息共计739202.83元,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苏炳勇、李雪梅向原告支付60000元的违约金(截至到2016年11月9日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799202.83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苏炳勇、李雪梅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苏炳勇、李雪梅签订《小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苏炳勇、李雪梅提供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苏炳勇、李雪梅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苏炳勇、李雪梅以其按份共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胜利镇长兴路168号半山卫城58栋***号住宅用房(房产证号���双房权证监证字第××、12××88号,国土证号:双国用(2014)第****号)为该笔授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贷款到期前,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调整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对该笔贷款还款日期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调整还款期限至2017年4月3日,并于2015年8月31日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期限调整补充协议》,调整后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调整还款期限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出现多期利息逾期。2016年1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该笔贷款于2016年1月29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于2016年1月29日前结清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仍未结清贷款本息。被告苏炳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雪梅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苏炳勇、李雪梅签订《小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苏炳勇、李雪梅提供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利息为年利率12%,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被告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对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如出现被告资产被有权机关查封等情形时,原告有权按未清偿本金的10%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苏炳勇、李雪梅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苏炳勇、李雪梅以其按份共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胜利镇长兴路168号半山卫城58栋***号住宅用房(房产证号:双房权证监证字第××、12××88号,国土证号:双国用(2014)第****号)为该笔授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抵押物方式实现抵押权。2014年8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个人抵押贷款70万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期限调整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调整为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苏炳勇、李雪梅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载明截至2016年1月20日,该笔贷款余额60万元,出现利息还款困难。经调查,该客户经营出现困难,现金流断裂,第一还款来源出现风险,无法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苏炳勇、李雪梅于2016年1月29日之前归还该笔贷款,结清贷款本息。2016年1月28日,原告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对被告苏炳勇、李雪梅送达《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500元。截至到2016年11月8日,被告苏炳勇、李雪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39202.83元,贷款本息共计739202.83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苏炳勇、李雪梅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抵��合同》、《个人贷款期限调整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因苏炳勇、李雪梅未按时足额归还农商银行贷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农商银行有权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苏炳勇、李雪梅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苏炳勇、李雪梅以其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为其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苏炳勇、李雪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农商银行有权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抵押物方式实现抵押权。关于违约金,因苏炳勇、李雪梅的违约行为农商银行已主张了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已具有惩罚性质,且已足以弥补因苏炳勇、李雪梅的违约行为而给农商银行造成的损失,故对农商银行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有合同的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炳勇、李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柳林分理处借款本息739202.83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小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从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苏炳勇、李雪梅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柳林分理处有权对被告苏炳勇、李雪梅设置抵押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胜利镇长兴路168号半山卫城58栋***号(他项权证号:双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房产行使抵押权。即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苏炳勇、李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柳林分理处公证费500元;四、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柳林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92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苏炳勇、李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晋宇审 判 员  邵 彬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苟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