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龙成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成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成刚,曾用名龙陈刚,男,1974年4月8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住江口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7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江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成刚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成刚系吸毒人员。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成刚从其朋友“杨某”手中获得毒品海洛因后,从中取出部分吸食,然后为谋取暴利,被告人龙成刚便将剩余的毒品分包成零包,先后两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石某1。分别为:1、2017年3月16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龙成刚在江口县双江街道梵净山大市场贩卖海洛因零包两个给吸毒人员石某1,从中获利200元人民币。2、2017年3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龙成刚在江口县双江街道大市场一楼至二楼楼梯间内贩卖海洛因零包两个给吸毒人员石某1获利200元,交易过程中两人被禁毒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吸毒人员石某1身上当场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两个,净重0.12克。经鉴定,送检的两个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龙成刚曾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成刚无异议。有被告人龙成刚的供述,证人石某1、张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毒品移交证明书,现金交款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及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龙成刚的个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成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将其贩卖给吸毒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龙成刚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龙成刚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龙成刚曾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2、庭审中,被告人龙成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龙成刚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成刚系吸毒人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以贩养吸,2次向他人贩卖4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成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被告人龙成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成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龙成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龙成刚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成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二、从被告人龙成刚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毒资现金人民币42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有关部门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