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蒋培培与邹城市友协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培培,邹城市友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3184号原告:蒋培培,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明,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城市友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铁山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3262943-7。法定代表人:谢向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奎,该公司副经理。原告蒋培培与被告邹城市友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培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明、被告友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向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培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股金1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8109元,本息合计18109元(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一万元股金,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入股现金一万元的收到条一份,200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入股“协议书”一份。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1)邹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4)邹民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鲁08民终16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决。综上所述,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权利;《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判。被告友协公司辩称,原告的父亲蒋庆坦系被告方原来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所持有的股金收据系由被告原法人蒋庆坦出具的,公司财务没有显示有进账。如果查实该入股股金确系交到公司财务有证人证明,公司愿意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邹城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邹民重初字13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鲁08民终161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友协公司是由原邹城市供销社贸易公司改制而来的,2001年5月10日成立,原公司的职工68人为友协公司的股东,原公司破产后的房屋等资产经评估折价后由改制后的公司接纳,原公司所欠工人的工资及政府发放的职工安置补偿费平均每人10000元作为股东的入股金,68名职工均为股东,所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由蒋庆坦、陈晋、孔令臣、朱贞元、路东海5名股东作为发起人设立了被告公司,该5位股东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共同代表其他63名股东持有公司股份。被告公司分别与68名股东签订了入股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原股东出资情况为:蒋庆坦出资30万元,陈晋、孔令臣、朱贞元、路东海分别出资5万元。原注册资金50万元由蒋庆坦借款进行验资,经验资机构验资后又抽回了注册资金。被告公司2001年4月23日的公司章程由原5名登记股东进行了签名,该章程规定:第九条、本公司设立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其中第(八)项,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十条、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十二条、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经股东大会选举与罢免,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5月至2004年12月间,蒋庆坦任被告公司执行董事,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经股东大会(全体职工)选举,又产生了新的5名股东代表人:陈宪刚、谢向阳、白令真、张久玉、陈庆奎。2006年3月17日,被告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5名股东代表均在修改后的章程上进行了签名。2006年3月27日,被告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宪刚,公司股东变更为陈宪刚、谢向阳、白令真、张久玉、陈庆奎。变更后的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的股东出资情况为:陈宪刚出资30万元,谢向阳、白令真、张久玉、陈庆奎分别出资5万元。原登记股东与变更后的股东之间没有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后的股东也没有实际出资。原告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庆坦系父女关系。2011年11月16日,证人朱元贞、陈晋、蒋庆坦共同签名的证明载明:2001年5月我们几位发起人成立的邹城市友协商贸有限公司,蒋庆坦人总经理、董事长,其他四位同志任董事,当初由于资金困难特向外部进行扩股,蒋培培、蒋卫峰他们每人入股壹万元整,并签订了入股协议,是经董事会通过的真是事实。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161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有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后诉当事人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后诉法院法院可以径行对有关事实进行确认。原告提交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16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一万元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城市友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培培现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邹城市友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蒋培培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