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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海良与陈方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良,陈方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3028号原告:陈海良,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方亮,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南路290号(天星公司南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06268385-5。负责人:王凤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海良与被告陈方亮、紫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鹏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14时20分,原告无证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4线胡桥乡孙王楼村,在超越其前同向行驶的被告陈方亮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时与其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海良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夏邑���医院进行治疗,为此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事故认定,原告陈海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方亮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陈方亮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方亮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14时20分,原告无证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4线胡桥乡孙王楼村,在超越其前同向行驶的被告陈方亮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时与其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海良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方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海良受伤后于2017年9月24日入住夏邑中医院治疗,2017年10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8606.79元,其中医保报销12804元。2017年6月19日,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海良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陈方亮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陈方亮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陈海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海良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陈海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负事故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对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方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已超出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要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良医疗费、伤残赔��金共计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方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方亮负担。本案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乔战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