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建中与郭学军、漯河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中,郭学军,漯河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149号原告:陈建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阳、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学军。被告:漯河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军,该公司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峰、王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中诉被告郭学军、漯河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桂萍、人寿财险马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学军、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62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13:30,郭学军驾驶豫L×××××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漯河市郾城区××与××路交叉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161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未垫付一分医药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人寿财险马店公司辩称,1、若经查明本案事故是真实发生的,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车辆车检合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存在其他免赔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4、关于假肢的司法意见书,鉴定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假肢鉴定四年更换一次,就无需再支付百分之二的维修保养费,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的说明是没有实际产生的费用,并且说明中有住宿十天又写明往返两次,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5、原告主张的诉请过高。被告郭学军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公司的司机,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们中建公司已经与原告在2017年1月3日达成赔偿协议,我公司已经支付3万元,与原告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不再追究我公司任何责任,包括不再追究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中建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事实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7日13:30许,被告郭学军驾驶豫L×××××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漯河市郾城区××与××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陈建中骑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和陈建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第161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中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花费医疗费113480.55元。原告伤情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陈建中本次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因原告申请安装假肢的费用、更换周期及维修保养费用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陈建中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多周期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9000元,该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2、陈建中定配硅胶套每次需人民币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达成和解,由被告中建公司支付现金3万元,此交通事故到此结束。庭审中,原告提供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南关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二份,证明其父亲陈廷贵19**年12月4日出生、母亲胡秀梅1937年7月6日出生,二人在城镇居住生活,共生育子女6人。另查,豫L×××××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建公司,被告郭学军系该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中建公司的司机郭学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建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建公司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陈建中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医疗费113480.55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结合原告经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左侧股骨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病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中一人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陈嘉乐月工资收入4500元计算,但未提供连续三个月以上工资收入明细及劳动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3、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营养费每日10元计算75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提供有户口本、身份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该费用系确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并提供有户口本、身份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残疾器具费,并提供有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要求更换残疾器具费期间的住宿费和交通费,但该费用现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金额,故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9、原告要求鉴定费3700元,并提供有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及原告伤残情况,本院支持25000元。11、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建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3480.55元2、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75天×2人=139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元+30元)×75天=3000元4、误工费:27233元/年÷365天×221天=16489元5、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50%=272330元7、残疾器具费:216600元其中更换假肢费:29000元×5年=145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29000元×2%×20年=11600元硅胶套费用:6000元×10年=60000元8、鉴定费及检查费:3700元9、精神抚慰金:2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088元×2人×5年×50%÷6人=15073元以上合计:680387元。综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合计承担620000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建公司承担。因原告已与被告中建公司达成和解,故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中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陈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婉婷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