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承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承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142号被执行人李承红,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服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作出的(2011)大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承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承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风险提示,因其正在辽阳监狱服刑,故本院未对其拒绝向本院报告财产的行为予以处罚。同时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房屋土地、股权及车辆进行了查证,对其银行存款3138.02元已经扣划到财政缴款帐户予以罚没,再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因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不符合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条件,因此未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李承红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  淑  萍审判员 马  会  敏审判员 于    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玉莹(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