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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刘大海与王光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海,王光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535号原告刘大海,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平,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经济开发区东张排村。身份证号码:。原告刘大海与被告王光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0461.75元的30%,计12138.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下午,被告将12个原本用来装PU胶的空铁桶送至原告处焊接,当原告启动电焊机靠近铁桶准备焊接时,铁桶突然爆炸,原告在爆炸中受伤严重,后原告先后被送至安丘市中医院、潍坊市脑科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原告已起诉一次,主张了除后续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现原告已经实际花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0461.75元,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光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大海从事电焊工作,有自己的店铺,店铺里有电焊成品,也可以按照别人的要求进行加工从事该工作已有十余年。被告王光平因需要暖包,到原告刘大海处购买,因数量及大小不符合其要求,便从市场购买了12个带有“PU胶”字样的铁桶送至原告处进行加工。2014年12月3日,原告刘大海在焊接上述铁桶时,铁桶发生爆炸,原告在爆炸中受伤。后经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大海之伤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护理为90日,前30日二人护理,后60日一人护理;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面部瘢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3300元;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大海双眼视力丧失程度构成五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刘大海误工时间为6个月;刘大海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首次住院时间(15天)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刘大海左上肢内固定物取出预计需人民币7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刘大海面部疤痕修复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刘大海营养期为60天,建议费用为每天20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续治疗费数额过低,对于该后续治疗费,其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该案经审理认为,被告王光平到原告处购买暖包,因大小或数量不符合被告的要求,其到市场购买铁桶后又送至原告处加工,该加工过程系由原告进行,原告以加工完被告要求的暖包为工作成果,工作完成后结算报酬,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监督、管理、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从事电焊工作十余年,应熟知电焊工作的操作程序,对易燃、易爆化学品应当具有充分的专业辨识能力,但其在从事电焊加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该爆炸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光平作为定作人,提供定作物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是造成该爆炸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王光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大海自行负担70%的责任。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安贾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光平赔偿原告刘大海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6567.43元;二、驳回原告刘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光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就后续治疗费用再次诉来本院。经本院核实,原告主要费用有:潍坊市人民医院、潍坊市脑科医院、济南国医堂医院医疗费40026.75,复印费30元,住院用品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28元,本院酌情确定350元,共计40456.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30%的比例赔偿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平赔偿原告刘大海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等后续治疗费用12137.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王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振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凯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