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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辖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常朝亮、魏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朝亮,魏青,柳景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辖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朝亮,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青,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景超,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上诉人常朝亮、魏青因与被上诉人柳景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581民初12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不论被上诉人所诉事实是否成立,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及本案事实即由被上诉人送货上门到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的住所地也河南省林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上诉人住所地的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除几类特殊合同外,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中的交货地点不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送货到河南省林州市,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林州市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清市,故临清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凡利审 判 员 杨绍辉审 判 员 宋传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邢 娟书 记 员 郭珠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