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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资阳市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959号原告:资阳市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孙家坝财政局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791821234D。法定代表人:游仿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平,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周礼镇蒙溪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75974884-X.法定代表人:黎进平,董事长。被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孙家坝财政局办公楼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56614803U。法定代表人:游仿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资阳市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诉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鑫油脂公司)、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平、被告欣鑫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黎进平、被告农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欣鑫油脂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委托贷款本息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7年1月23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从2017年1月23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天数的日利率万分之一点八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农担公司对被告欣鑫油脂公司欠原告委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欣鑫油脂公司向原告申请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平台贷款200万元,该批贷款为国家开发银行四川分行打捆贷款,总金额为1050万元,用款企业分别为四川天保果业有限公司、资阳市盛美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欣鑫油脂公司、四川省安岳县瑞发食品有限公司,其中被告欣鑫油脂公司200万元,由原告统贷,委托农发行资阳市分行发放,贷款风险由原告承担。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出具了《关于四川省天保果业有限公司等四户企业发放委托贷款的委托函》。2015年12月28日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向原告农投公司发放了平台贷款1050万元,同日原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被告瑞发食品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受原告的委托向四川省天保果业有限公司等四户企业发放委托借款1050万元,其中向本案被告欣鑫油脂公司发放委托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利率为年利率5.0025%,逾期未还款的罚息按逾期天数的日利率万分之一点八一计收。同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向被告欣鑫油脂公司等四户企业发放了委托贷款1050万元,其中向本案被告欣鑫油脂公司发放委托贷款200万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农担公司、欣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农担公司对原告委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向被告欣鑫油脂公司发放的委托贷款2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委托贷款到期后,被告欣鑫油脂公司违约未按期偿还原告委托贷款本金200万元,目前尚欠委托贷款本金200万元。被告欣鑫油脂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公司已经停业,公司严重缺乏流动资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农担公司:没有异议,完全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欣鑫油脂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农担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欣鑫油脂公司委托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发放委托贷款的委托函、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于罚息,被告欣鑫油脂公司质证称,罚息是有约定,但是否合法由法院裁决。对有争议的罚息问题,本院认定如下,该批贷款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由原告统贷,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作为委托代理行发放贷款,合同第六条(二)对贷款逾期利率的约定为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原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如不按《委托贷款借贷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以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可授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对借款人实行加、罚息等信贷制裁。被告欣鑫油脂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贷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2约定对逾期贷款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壹点捌壹计收罚息。从上述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被告欣鑫公司所借款项性质实际为银行贷款,且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罚息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委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阳市分行向被告欣鑫公司发放贷款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欣鑫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到期未还本金,除应偿还200万本金外,还应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八一承担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欣鑫公司偿还200万元本金和逾期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欣鑫公司偿还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5.002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因被告按照约定承担了逾期违约罚息责任,再要求同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农担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欣鑫公司所借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被告欣鑫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欣鑫公司应偿还原告委托贷款本金并承担违约罚息,被告农担公司应承担被告欣鑫公司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资阳市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贷款本金200万元,逾期罚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以本金200万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八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资阳市农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冰人民陪审员  魏蜀佩人民陪审员  刘德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