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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余华兵与邓万和、沈银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华兵,邓万和,沈银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989号原告:余华兵,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安平,四川省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万和,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沈银钱,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余华兵与被告邓万和、沈银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华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安平、被告邓万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银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以及从2015年2月15日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夫妻二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余华兵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2015年2月15日,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借款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并约定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每月支付12000元的资金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邓万和答辩称,我的确向余华兵借了4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5日与余华兵协商后,对借款进行了延期,并将2015年2月15日前的利息结算付清了。当时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但是我现在的确资金周转困难,3分的利息过高了。沈银钱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邓万和与沈银钱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邓万和、沈银钱向原告余华兵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到期未还,按法律支持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最高倍数计算资金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邓万平、代华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5日与原告协商,约定借款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借条上的其他事项不变,利息按3分计算,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同时,被告邓万和、沈银钱将2015年2月15日前的利息与原告余华兵进行结算,并予以付清。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经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邓万和、沈银钱向原告余华兵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被告邓万和、沈银钱就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超过国家限制性规定的利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万和、沈银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华兵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邓万和、沈银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华兵明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余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被告邓万和、沈银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