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周永洋、奚青梅等与史继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洋,奚青梅,史继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075号原告:周永洋,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奚青梅,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继祯,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永洋、奚青梅诉被告史继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洋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继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洋、奚青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两原告和被告相识。2013年12月5日,被告借两原告现金10万元,出借人写为周永洋,2014年1月6日又借两原告现金10万元,出借人写为奚青梅;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3分。利息陆续支付到2014年9月。2014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6.8万元,加上原借款20万元两个月的利息1.2万元,被告出具了8万元的借据。此后被告再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多次讨要,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继祯未到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平顶山学院出具的证明1份、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计28万元的事实,因被告史继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中的答辩、质证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永洋、奚青梅自2013年10月起,共同生活至今。2013年10月5日,被告史继祯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予以证明。该借条载明:“今借周永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用期三个月。借款人:史继祯,2013年10月5日。”2014年1月16日,被告史继祯又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予以证明。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奚青梅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期三个月。借款人:史继祯,2014年1月16号”。2014年11月27日,被告史继祯再次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6.8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计入以上两次借款利息1.2万元,交原告持有予以证明。该借条载明:“今借周永洋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整,用期两个月。借款人:史继祯,2014年11月27日”。2016年9月,原告周永洋、奚青梅以史继祯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间借贷纠纷诉讼;后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豫0411民初30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周永洋、奚青梅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继祯先后三次向原告周永洋、奚青梅借款人民币计26.8万元,计入借款中利息1.2万元计借款为28万元,有被告史继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3份予以证明,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史继祯未能依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是引发本案诉争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史继祯应负债务清偿之责任。原告周永洋、奚青梅主张被告史继祯应按年利率24%计付其借款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借款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被告史继祯应��法承担偿还原告周永洋、奚青梅的借款28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0月5日10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之日止;2014年1月16日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2014年11月27日8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周永洋、奚青梅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继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永洋、奚青梅借款28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0月5日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计算;2014年1月16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2014年11月27日8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永洋、奚青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480元,共计5980元,由被告史继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焦俊艳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朝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