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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明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刑初42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明超,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2009年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明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运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胡明超和“阿彬”(另案处理)经合谋,去至被害人丘某、冯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桃布村某某市场附近某某百货3楼303的出租房,非法进入被害人住宅,盗走被害人放置于该处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和共价值人民币1693元的神舟笔记本电脑、华为5A手机。得手后,两人再去至被害人凌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桃布村某巷某号的出租房,非法进入被害人住宅,盗走被害人放置于该处的两台共价值人民币1531元的麦芒4手机、红米NOTE3手机和衣物。2.2017年3月1日1时许,被告人胡明超和丁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去至被害人陶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大有岗路某号某座的住宅内,意图使用撬盗的方式入户盗窃,未得逞后离开现场。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胡明超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明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丘某、冯某、凌某、陶某、李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明超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佛山市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书,销售单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表、前科及劣迹材料,视频截图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明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明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明超在第二起盗窃行为中具有犯罪未遂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白色豪江女装摩托车一辆,因权属不明,本院不作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碧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