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执异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艾德蒙·金与冯健、广州虹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德蒙·金,冯健,广州虹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4执异72号案外人:黎明霞,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申请执行人:艾德蒙·金(EdmundJin),男,1963年8月3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美国国籍,委托代理人:傅莲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健,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执行人:广州虹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号中华国际中心**楼*座(**楼B部分)自编***室。法定代表人:冯健,职务:董事长。上述两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覃永德,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春玉,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艾德蒙·金(EdmundJin)与被执行人冯健、广州虹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黎明霞对本案查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东乡村黄络围南浦海滨花园海星阁2座402房的所有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黎明霞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东乡村黄络围南浦海滨花园海星阁2座402房是其与被执行人冯健婚后购买的房产,并由其支付首付款及按揭款,虽登记在冯健名下,但所有权属其所有,故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黎明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与冯健发证日期为2007年5月15日的《结婚证》、其与冯健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的《离婚协议书》及登记在冯健名下的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均为复印件。本院查明,艾德蒙·金(EdmundJin)与冯健、广州虹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月1月25日作出[2016]沪贸仲裁字第033号《裁决书》,裁决广州虹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艾德蒙·金(EdmundJin)返还200万美元;冯健对返还200万美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健、广州虹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向艾德蒙·金(EdmundJin)赔偿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仲裁费192871.2元和保全费5000元。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艾德蒙·金(EdmundJin)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以(2016)粤0104执字第419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因两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裁定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0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执异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两被执行人关于不予执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沪贸仲裁字第03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随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以(2017)粤0104执恢2号立案执行,并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冯健名下所有的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东乡村黄络围南浦海滨花园海星阁2座402房进行评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房屋是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上述房屋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冯健名下的不动产,本院查封上述房屋于法有据。案外人黎明霞主张上述房屋为其所有,但其仅与冯健在离婚协议上约定上述房屋归其所有,双方并未实际办理离婚手续,且无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上述房屋属其所有,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故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黎明霞对本院(2017)粤0104执恢2号案执行标的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东乡村黄络围南浦海滨花园海星阁2座402房所提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原判决、裁定侵害其作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奕云人民审判员 杨青秀人民审判员 陈志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林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