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24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义水与熊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水,熊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604号原告刘义水,男,1950年3月24日,汉族,农民,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邓征奇、丁顺达,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军,男,1988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原告刘义水与被告熊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刘义水申请撤回对涂伟民的起诉,经审查,确系其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顺达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水诉称,2016年6月11日下午,被告熊军驾驶赣G×××××号自卸货车从修水县石坳乡余源村出发往石坳乡太平岭村方向行驶,行至石坳乡××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刘义水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义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颞叶弥漫性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顶骨骨折;4、右颅中窝骨折;5、肺部感染;6、右颞部头皮血肿。出院后,原告因头部受伤致精神障碍,2017年1月6日,原告伤情经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2017年1月18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766.23元(医疗费7458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护理费112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6783.80元、误工费2332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460元、交通费2000元),抵除被告已支付65939.03元,仍应赔偿138827.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熊军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后我垫付了70500元,应予以核减。请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下午,被告熊军驾驶赣G×××××号自卸低速货车从修水县石坳乡余源村出发往石坳乡太平岭村方向行驶,14时38分许行至修水县××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刘义水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义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颞叶弥漫性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顶骨骨折;4、右颅中窝骨折;5、肺部感染;6、右颞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2、坚持用药,3-6月后由至神经外科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一月内复诊,不适随诊。共花医疗费75700.26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伤情经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017年1月18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限人民币叁万元。先后共花鉴定费2460元。另查,被告熊军驾驶的赣G×××××号自卸低速货车系从他人处购买,但未变更该车辆登记所有人,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涂伟民,购买该车后,被告熊军未投保交强险等相关险种。事故发生至今,被告熊军已向原告刘义水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0500元。双方因其他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由46783.80元变更为50979.60元,同时医疗费增加1119.83元。又查,原告刘义水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修水县××组,事发前从事建筑行业,但庭审中,原告刘义水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修公交认字(2016)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门诊收据及费用清单、修方司[2017]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九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调查笔录、修水县石坳乡余源村委会证明、修水县农村工匠培训证书、证人卢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相互吻合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熊军驾驶赣G×××××号自卸低速货车从修水县石坳乡余源村出发往石坳乡太平岭村方向行驶,14时38分许行至修水县××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刘义水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由被告熊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义水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被告熊军理应对原告刘义水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及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客观公正,且无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亦予以采信。因被告熊军作为赣G×××××号自卸低速货车实际所有人,在购买该车后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熊军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双方责任分摊。原告刘义水事发前虽系从事建筑行业,但其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另一方面,原告已年满65周岁,随着年龄的增加,其劳动能力相应减弱,与青壮年劳动能力应有区别。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结合其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70%计算。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依据相关事实及江西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105700.26元(医疗费75700.2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89天×20元/天);3、营养费2340元(90天×26元/天);4、护理费7752.60元(90天×86.14元/天);5、误工费14293.44元(180天×113.44元/天×70%);6、残疾赔偿金47338.20元(12138元/年×13年×30%)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次数及地点等相关事实,本院酌定15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460元。综上,原告刘义水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89164.50元,由被告熊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义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76884.24元共计86884.24元,余下102280.26元,由被告熊军负担70%即71596.18元,原告刘义水自行负担30%即30684.08元。综上,被告熊辉应负担赔偿数额为158480.4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86884.24元+71596.18元),抵除其已支付70500元后,仍应赔偿原告刘义水87980.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熊军赔偿原告刘义水各项费用87980.42元;二、驳回原告刘义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被告熊军负担1400元,原告刘义水负担1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 剑人民陪审员  胡才一人民陪审员  匡明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