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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丹红、张红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红,张红霞,胡月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丹红,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仙居县。2017年1月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红霞,女,1988年3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仙居县。2012年12月2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2017年1月1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月珠,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仙居县。2005年12月8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2017年1月1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丹红、张红霞、胡月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丹红、张红霞、胡月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丹红、张红霞、胡月珠经事先商量共同创建了“10包20-80赔率1.1倍”的微信赌博群,组织他人以微信抢红包踩雷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预先在群内设定赌博规则,由三被告人共同轮流担任理注人员(群内称“免死”),理注人员抢红包踩雷免发红包,以此方式进行抽头获利。至2017年1月3日案发,三被告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5355.8元,共同非法获利7000元左右。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张丹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张红霞主动到仙居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胡月珠主动到仙居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丹红、张红霞、胡月珠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李某、王某、张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红包交易记录截图,前科查询,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暂扣款票据,罚没财务专用票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丹红、张红霞、胡月珠以营利为目的,共同提供场所并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丹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红霞、胡月珠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已上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红霞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全案,结合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丹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红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胡月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依法追缴被告人张丹红、张红霞违法所得各人民币二千三百元,由扣押机关仙居县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胡月珠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