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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现任冠县交通运输局财审科科长,住冠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冠县交通运输局财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江南其保管的冠县店子镇东化村、石头村、烟庄办事处王马庄村等村庄预交的村村通公路建设配套资金39.815万元私自用于购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安心得利灵珑2011年第1346期人民币理财个人专属”理财产品,并将412.33元营利据为己有。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退缴违法所得412.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念其犯罪情节轻微,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庭审中认罪、悔罪,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违法所得412.3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鑫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