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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5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贵法、王贵林等与顾福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法,王贵林,顾福民,章定珍,顾福林,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358号原告:王贵法,男,194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原告:王贵林,男,194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焕军、金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福民,男,193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越、黄亦斐,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章定珍,女,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第三人:顾福林,男,194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第三人: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兴华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210025824381。代表人:王国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伟,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樑,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贵林、王贵法与被告顾福民,第三人章定珍、顾福林、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舍街道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林、王贵法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焕军,被告顾福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越,第三人章定珍,第三人华舍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顾福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林、王贵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柯桥区××室及配套车棚、××室房屋及配套车棚归属王贵林、王贵法所有。事实和理由:王贵林、王贵法的父亲(名王锦春)及叔叔(名王锦浩)在华舍街道上午头村8都23图1050号王家台门拥有一间带阁楼的平房,其占地面积30.08平方米,一直由王家出借给顾家居住及使用。顾福民、顾福林及两人之父顾仁安均认可上述房屋归属王家所有。1996年4月2日,顾福民就上述房屋向原绍兴县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取得绍集建(华舍)字第4656号土地使用证一本,内容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顾福民,占地面积30.08平方米、地号376。王贵林、王贵法获悉后向政府部门提出异议,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绍柯政函【2014】12号文件,撤销顾福民就地号376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2010年7月,顾福民之媳章定珍与华舍街道办签订《绍兴县集体(出让)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内容约定地号376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安置人口为章定珍,安置房屋为坂湖景园14幢1506室、14幢1102室房屋及其配套车棚。王贵林、王贵法认为,地号376房屋通过继承后应为其所有,该房屋拆迁后取得的安置房亦应归王贵林、王贵法所有,为维护自己权益,王贵林、王贵法遂向法院呈讼。被告顾福民辩称,地号376房屋实为两间平房,其中一间是顾福民的父亲顾仁安所有,另一间原为王家的王连大和王阿利所有,该两人在早年典卖给了顾福民的奶奶,后顾仁安将地号376房屋分授给顾福民。王贵林、王贵法称其通过继承方式取得地号376房屋之产权,无事实依据。2006年,因面临拆迁,顾福民的儿子顾洪涛、儿媳章定珍对地号376房屋进行了拆除并重建起二层楼房。章定珍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于2010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地号376房屋现已被拆迁,所获得的安置房屋即坂湖景园14幢1506室、14幢1102室房屋应属被拆迁人章定珍所有。综上,请法院驳回王贵林、王贵法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章定珍述称,本人意见与顾福民的意见一致,请法院驳回王贵林、王贵法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顾福林未作述称。第三人华舍街道办述称,2010年7月,华舍街道办作为拆迁人绍兴县中心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受托单位与章定珍签订一份《绍兴县集体(出让)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指向的被拆迁房屋为地号376房屋,安置房屋为坂湖景园14幢1506室、14幢1102室房屋。地号376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为绍集建(华舍)字第4656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顾福民,现该证已被柯桥区人民政府撤销,故上述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王贵林、王贵法请求确认安置房屋归属其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贵法与王贵林系兄弟关系,王锦春系两人的父亲。王锦春与王锦浩系兄弟关系。顾福民与顾福林系兄弟关系,章定珍系顾福民的儿媳。地号376房屋原坐落于柯桥区××××村王家台门,现已被拆迁。1950年代,包括地号376房屋在内的楼房13间、平房28间均统一由潘凤英代为登记,登记地号为8都23图1050。1996年4月2日,顾福民申请地号376房屋的土地登记,顾福民提供的权属证明中记载“该房屋由其居住,产权已属于本人所有”。国土部门颁发绍集建(华舍)字第4656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地号376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顾福民,占地面积30.08平方米。1987年4月13日,顾福林与王锦浩共同签署一份《借屋协议书》,其相关内容载明现顾仁安(即顾福民之父)及子女均承认此屋(即王家台门内西侧朝东平房一间)归属王家所有等。2010年7月2日,拆迁人绍兴县中心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受委托单位华舍街道办和被拆迁人章定珍签订一份《绍兴县集体(出让)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拆迁人需要拆迁地号376房屋,被拆迁房屋确权建筑面积99.05平方米,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安置人口为1人,安置房屋为上午头小区(现名坂湖景园)14幢1506室、14幢1102室房屋及其配套车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调换产权后,安置房产权登记等事宜由被拆迁人凭此协议向有关部门办理等。迄今,章定珍未取得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另认定,因王贵林、王贵法就地号376房屋的土地登记向登记部门提出异议,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绍柯政函【2014】12号文件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顾福民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载明地号376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权属依据与事实不符,决定撤销顾福民地号376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本院认为,王贵林、王贵法提起本案所有权确认之诉,要求法院确认位于柯桥区××室、××室房屋及其配套车棚的产权归其所有,当事人起诉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作为诉讼之基础为当事人的权利,本院应予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结合本案事实,坂湖景园14幢1506室、14幢1102室房屋为拆迁安置房,拆迁人绍兴县中心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受委托单位华舍街道办和被拆迁人章定珍于2010年7月签订《绍兴县集体(出让)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事实清楚,该协议明确拆迁人通过拆迁地号376房屋将上述两套房屋安置给章定珍,并约定该两套安置房产权登记等事宜由被拆迁人章定珍凭该协议向有关部门办理等。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物权转移的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房屋权属不能仅仅根据当事人约定而发生变动,还需要登记这一生效要件相结合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事实表明,对于被拆迁房屋即地号376房屋的产权归属,王贵林、王贵法与顾福民、章定珍等人发生了争议,政府部门已经撤销地号376房屋的原土地使用权登记。但是,针对地号376房屋所签订的《绍兴县集体(出让)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尚未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等,而且坂湖景园14幢1506室、14幢1102室房屋的产权迄今未登记到案涉当事人的名下。在此情形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王贵林、王贵法请求确认对坂湖景园14幢1506室、14幢1102室房屋享有所有权,一方面需要证明其拥有取得产权的有效原因行为要件,另一方面需要提供两套安置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并且需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由于王贵林、王贵法未能就此充分举证加以证明,且其请求确认所有权的两套房屋迄今未登记于案涉当事人名下,故王贵林、王贵法请求确认其为该两套安置房屋的真实物权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贵林、王贵法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顾福林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贵法、王贵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贵法、王贵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