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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祥阁与吕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阁,吕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754号原告王祥阁,女,汉族,住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阁,河南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娜,女,汉族,住宁陵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范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来有,系公司员工。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上午7时40分左右,被告吕娜驾驶豫N×××××号车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推着自行车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发现被告吕娜所驾驶的车辆有明显碰撞痕迹,但亦未排除原告与被告吕娜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豫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宁陵中医院住院7天,在宁陵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用,共计4348.36元,花交通费用15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娜虽不明知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可以推定双方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451.36元(医疗费用4348.36元、误工费672元、护理费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50元)。豫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祥阁损失645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汇款账号:41×××90,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晓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子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