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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赵艳花、笱某3等与刘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花,笱某3,笱某1,笱某2,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992号原告:赵艳花,女,生于1986年2月19日,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现住松滋市。原告:笱某3,男,生于1985年10月28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全,松滋市杨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笱某1,男,生于2010年1月13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法定代理人:笱某3(基本情况同上),系笱某1之父。原告:笱某2,男,生于2015年6月12曰,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法定代理人:笱某3(基本情况同上),系笱某2之父。被告:刘伟,男,生于1976年10月24日,汉族,仙桃市人,现住松滋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负责人:曲华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艳花、笱某3、笱某1、笱某2与被告刘伟、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花、笱某3、笱某1、笱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保险标准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304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10时01分,被告刘伟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新江口镇才知广场南门出口左转弯驶入玉岭南路时,遇笱某3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赵艳花、苟振佳、苟非凡)沿玉岭南路由东向西行经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笱某3、赵艳花、笱某2、笱某1受伤,两车受损。后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0878201602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笱某3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原告四人在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赵艳花住院32天,笱某2住院7天,原告四人共用去医疗费37098元,由被告刘伟垫付了38000元。原告赵艳花的损伤程度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刘伟于2016年1月21日为粤S×××××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642100000009356;PDAA201642100000007973。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伟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医药费支出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的损害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我承担;3、个人在事故中财产损失2300元(车辆维修费用);4、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38000元(含2300元的个人损失),给原告借款3000元,希望一并处理。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对原告的诉请:1、医药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认可1万元;3、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4、护理费天数认可60天;5、交通费认可300元;6、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7、财产损失因为没有保险公司定损报告或者相应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8、对于原告笱某3、笱某1的人身损害赔偿我公司已与二原告达成快速理赔协议,理赔款数额为1500元(不含财产损失),该款尚未支付,要求在本案理赔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笱某3、赵艳花为夫妻关系,系原告笱某1、笱某2的父母。2016年7月31日10时01分,被告刘伟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新江口镇才知广场南门出口左转弯驶入玉岭南路时,遇原告笱某3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赵艳花、笱某2、笱某1)沿玉岭南路由东向西行经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笱某3、赵艳花、笱某1、笱某2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4210878201602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笱某3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艳花、笱某1、笱某2无责任。原告四人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赵艳花住院治疗32天,原告笱某2住院治疗7天,原告赵艳花花去医疗费35650元,原告笱某2花去医疗费648元,共由被告刘伟垫付了其中35170元医疗费。2016年9月1日原告赵艳花经松滋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为:“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建议卧床休息3月,加强伤肢功能锻炼,每月复诊一次,不适随诊,2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供参考)”。2016年12月29日原告赵艳花的伤情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赵艳花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移位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为伤残X级(十级);2、被鉴定人赵艳花右胫腓骨钢板内固定取出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3000元;3、被鉴定人赵艳花的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赵艳花、笱某2还花去交通费500元,原告笱某3花去摩托车修理费700元,原告赵艳花花去司法鉴定费1900元。后原、被告各方因赔偿事务未能达成一致,四原告遂于2017年6月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判令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保险标准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304元(医疗费3709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873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以上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4069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580元,在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700元,并承担鉴定费的70%即133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查明:被告刘伟于2016年1月19日为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其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另查明:原告笱某3、笱某1诉前已就其人身损害赔偿与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达成快速理赔协议,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笱某3、笱某1人身损害赔偿费1500元(该费用尚未支付),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要求在本案理赔中一并处理。此外四原告还向被告刘伟借款3000元,四原告同意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理赔时一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刘伟。本院认为,2016年7月31日被告刘伟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新江口镇才知广场南门出口驶入玉岭南路时与由原告笱某3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笱某3、赵艳花、笱某1、笱某2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刘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笱某3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艳花、笱某1、笱某2无责任,因此应按照以上责任认定划分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由于被告刘伟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相关保险法律规定,对于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仍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原告笱某3与被告刘伟交通事故责任比例(3:7)承担,被告刘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赔偿仍剩佘的损失,由四原告自理。对于四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原告赵艳花、笱某2医疗费36298元;2、原告赵艳花后续治疗费10000元;3、原告笱某3、笱某1人身损害赔偿金1500元;4、原告赵艳花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2天);5、原告赵艳花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原告赵艳花误工工资12900元(86元/天×150天);7、原告赵艳花、笱某2护理费8681.5元〔32677元/年+365天×(90+7)天〕;8、原告赵艳花伤残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9、原告赵艳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原告赵艳花鉴定费1900元;11、原告赵艳花、笱某2交通费500元;12、原告笱某3摩托车修理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04679.5元,其中原告赵艳花后续治疗费以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认可的1万元计算(结合其在松滋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综合认定),原告赵艳花误工工资标准按本地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期按照鉴定意见计算,原告赵艳花、笱某2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按照原告赵艳花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笱某2的住院时间计算,原告赵艳花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笱某3、笱某1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按照其与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达成的快速理赔协议计算。四原告超出上述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核定的四原告经济损失104679.5元可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1231.5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原告赵艳花误工工资12900元、原告赵艳花、笱某2护理费8681.5元、原告赵艳花残疾赔偿金25450元、原告赵艳花、笱某2交通费500元、原告笱某3摩托车修理费700元、原告赵艳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863.5元〔(原告赵艳花、笱某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剩佘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36298元、原告赵艳花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原告赵艳花营养费1800元、原告赵艳花鉴定费1900元)×70%+原告笱某3、笱某1人身损害快速理赔协议赔偿金1500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总共应给付四原告赔偿款92095元,对于被告刘伟已给付四原告的赔偿金35170元及借款3000元,可从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给付四原告总赔偿款中冲除,并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将该款赔偿给被告刘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艳花、笱某3、笱某1、笱某2经济损失53925元。二、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支付被告刘伟保险赔偿款38170元。三、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赵艳花、笱某3、笱某1、笱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1067元,由被告刘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裴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