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执115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成都市武侯区汇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维多利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陈永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武侯区汇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维多利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陈永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7执115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武侯区汇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春。被执行人成都维多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黎。被执行人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洪。被执行人陈永洪。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11815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成都市武侯区汇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维多利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陈永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执字第1048号案件案款8692772元提取至本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华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