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16年12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解除行政拘留,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登吾、曾海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岚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其他原因,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阳某某携带一支鸟铳与游某某、柯某某、李某某一起在新化县曹家镇水江管区的一座山上狩猎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阳某某携带的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阳某某与游某某、柯某某(均另案处理)各携带一支鸟铳和李某某一起在新化县曹家镇水江管区水竹村的一座山上狩猎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周某某、毛某某、孙某某鉴定,阳某某携带的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阳某某出生于1975年12月21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7日,他跟着阳某某、游某某1、“老五”到新化县曹家镇赶山打兔子,阳某某、游某某1、“老五”三人各拿了一根鸟铳,没有发现目标,准备回家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将游某某、阳某某抓获并缴获了他们的鸟铳,“老五”发现情况不妙扔掉鸟铳逃跑了,民警缴获了他们三人各带的一条鸟铳。被缴获的三支鸟铳都能正常击发。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7日扣押阳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一支。4.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痕迹)字(2016)807号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扣押阳某某的发射器具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5.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17日9时许,新化县曹家派出所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称在新化县曹家镇水竹村一座山上有人用猎枪狩猎,请求查处。接到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发现有三人各背一支鸟铳在狩猎,其中一人弃鸟铳逃走,另外两人阳某某、游某某1被当场抓获。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阳某某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16年12月1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在新化县拘留所执行(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22日)。因其他原因,于2016年12月21日解除行政拘留。7.被告人阳某某对其于2016年12月17日与游某某、“五毛几”每人带了一根鸟铳和李某某到新化县曹家镇打猎,准备撤离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将其持有的一把鸟铳扣押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阳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