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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执3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肖晓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肖晓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2执3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郴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年军。被执行人:肖晓国,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肖晓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002民初30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1002民初309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肖晓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通知书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鄢兵华本金161528.33元;利息、罚款及违约金14045.83元,律师代理费1053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011元,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72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对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股权投资情况、车辆、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等信息进行了网络查询或柜台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鹏宇审判员  周 莹审判员  周裕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