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丰发与盛金跃、王心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丰发,盛金跃,王心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1722号原告:郑丰发,男,汉族,1970年5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金跃,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王心宏,男,汉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郑丰发诉被告盛金跃、王心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丰发及其代理人、被告盛金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心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丰发诉称:被告盛金跃自称系中国恒天百路佳客车厂在金华市的销售经理,被告王心宏自称系中国恒天百路佳客车厂的副总。2016年9月20日中午,原告与两被告在开化一家农庄吃饭时,两被告向原告推销一款江西的电动客车,并承若车辆可以过户至浙江牌照。通过协商,双方达成了原告向被告购买赣A×××××电动客车的口头协议,由原告先预付被告车辆购买款60000元,被告将车运至开化。原告于当天下午四时左右按照被告盛金跃的指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开化支行自助终端向被告王心宏个人账户汇入60000元预付款。次日,被告将该车运至开化。因该车不能过户至浙江牌照,故未接收。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虽答应但一直未履行。2017年1月5日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后,双方达成解除买卖合同的协议,被告同意退款。经查,该车辆登记在江西速佳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一再主张退还预付的购车款,两被告互相推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支付的客车购买款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盛金跃辩称:原告不是购买车辆的实际人,该客车2016年9月30日从江西运到开化花费运费八千元,到十月二十几号拉回,至今该车的市场价格有损失,原告的60000元购车款是打到王心宏个人账户。原告当庭举证:一、2017年1月5日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在民警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解除车辆购买协议,协商了退还购车款的事实;二、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2016年9月29日原告转账给王心宏个人账户60000元购车款的事实;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证明赣A×××××客车的所有人为江西速佳实业有限公司、出厂日期2015年12月23日、初次登记日期2015年12月29日的事实。被告盛金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盛金跃对其主张未向法庭举证。被告王心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达成购买一款电动客车的口头协议。当天下午,原告向被告王心宏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购车预付款60000元。次日两被告将赣A×××××电动客车从江西运送至开化。因该车辆不能过户到浙江牌照,原告未接收该车辆。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0000元购车预付款,并于2017年1月5日向公安报案,在民警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解除车辆买卖合同的协议。但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60000元购车预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在达成口头购车协议后,又书面达成了解除购车协议的约定,原购车协议予以解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取得的购车款预付款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费及市场价格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金跃、王心宏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丰发购车预付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两被告负担,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 枫 微信公众号“”